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0、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天賜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天賜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5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再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上開㈡㈢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㈠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9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 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月19日。復因㈣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㈤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0年1月13日入監後,接續執行上開殘刑2月19日、4月、3 月後,於100年10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因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㈨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於101年10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㈦㈧案件,於102年4月2日出監(尚未執行完畢),惟 ㈧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又於102年7月15日入監, 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10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張勝元(其所涉本案竊盜犯行,本院另行審理)、詹宏森、呂永昭(其等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本院已先行審結)共4人,以2人為1組,以附表 編號1所示之行竊手法,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得手。楊天賜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地,與詹宏森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行竊手法,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財物得手(附表編號5之部分,起訴書誤載為竊盜不遂,應予更正,理由詳後述,詹宏森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本院亦已先行審結)。嗣因詹宏森等4人將前述竊得財物變賣予不知情之林瑋狄所 經營之超鎰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廠(下稱超鎰回收廠),因來源可疑,經警查閱回收登記表,及附近居民廖凰德目擊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天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10號卷,下稱偵510卷,第10至12頁;103年度偵字第512號卷,下稱偵512卷,第3至4頁;103年度偵字第503號卷,下稱偵503卷,第60 頁背面至第61頁;本院卷第296頁、第298頁背面、第302頁 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張勝元、詹宏森、呂永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瑋狄、謝志宏、廖凰德、許閔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510卷第6至9頁、 第13至19頁;偵503卷第7至11頁、第58至62頁、第71至73頁;偵512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有超鎰回收廠102年12月21至31日回收登記表影本、新北市政府101年6 月14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變更登記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3年1月4日下午3時16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偵辦楊天賜竊盜案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2年1月4日刑事案件照片12 張、偵辦義方國小聯外道路水溝蓋竊盜案查獲現場照片1張 附卷可參(詳見偵503卷第12頁、第25至28頁;偵510卷第21至25頁、第38至43頁;偵512卷第12頁),是被告自白之事 實有相當之證據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者,為加重竊盜,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為被告與共犯詹宏森、呂永昭、張勝元4人互相謀議並前往案發現場,雖以2人為1組,惟於同 一場所共同實施犯罪,且事後更朋分變賣贓物之所得花用,足見其等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符合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有共犯之陳述可參,堪以認定。 ㈡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共犯詹宏森如附表編號5之行為,已將該水溝蓋移置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實已將該物移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雖因之重量過重而無法搬離現場而移置安全處所,棄於當場,仍無解於前開支配關係之成立,竊盜行為已然完成。 ㈢綜合前開所述,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實非允洽,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涉犯法條,且由蒞庭檢察官論告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使被告為答辯(詳見本院卷第302頁背面),已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予以裁判,自不必再行變更起訴法條而予適用;再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5部分認僅構成竊盜未遂,容有誤會,惟此部份僅涉犯罪行為階段之認定,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詳見本院卷第302頁背面),亦與起訴法條之變更無關,併此敘明。 ㈣被告及共犯張勝元、呂永昭、詹宏森就附表編號1,被告及共犯詹宏森就附表編號2至5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之。 ㈥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僅因甫出監後找不到工作,為圖牟利維生,竟恣意竊取路面水溝蓋變賣花用,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應值非難;且水溝蓋下多有深洞暗流,倘無辜民眾行經該處不慎失足踏落,極易發生生命、身體上難以預期之危險,其等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多筆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不重,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警方已將竊得之物發還被害人(附表編號2至4之部分)或被告尚未取走竊得之物仍留於原地(附表編號5之部分),被害人損失程度不大,另被害人員工謝志宏、許閔勝於警詢已明確表示不欲提告(見偵510卷第17頁背面、偵512卷第8頁背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之前出過車禍,右手中指、無名指、小指均斷掉,工作機會較難尋覓,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行為時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詳見本院卷第30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附表編號2至5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不思自食其力,身染毒癮,屢犯竊盜案件,僅科以刑罰,顯不足以矯正其行為,而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規定,令其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 動處所強制工作。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 定。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不得易科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惟此2部分被告 仍可另行聲請合併定刑,其應執行刑未必即達1年以上,再 本案附表編號2至5行為數雖眾,惟係於102年12月下旬數 日內所犯,實無事證足以推斷被告係慣竊而懶惰成習,長期多次犯案,而有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是不得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地 點│參與行│被害人│行竊手法暨竊得財物│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 │為人 │ │(新台幣) │ │ ├───┼────┼────┼───┼───┼─────────┼───────────────────┤ │1(同│102 年12│新北市瑞│張勝元│臺灣鐵│楊天賜與左列其餘3 │楊天賜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書│月27日凌│芳區臺灣│詹宏森│路管理│名共犯,以2人為1組│月。 │ │所載犯│晨2 時許│鐵路管理│楊天賜│局 │,以徒手方式竊取臺│ │ │罪事實│ │局宜蘭線│呂永昭│ │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 │ │之㈤│ │鐵道9.35│ │ │鐵製水溝蓋13個得手│ │ │) │ │公里處 │ │ │,並以機車為搬運工│ │ │ │ │ │ │ │具離開現場(水溝蓋│ │ │ │ │ │ │ │共重約600公斤,1塊│ │ │ │ │ │ │ │約價值2,500元,變 │ │ │ │ │ │ │ │賣後得款共計5,400 │ │ │ │ │ │ │ │元,惟已朋分花用完│ │ │ │ │ │ │ │畢)。 │ │ ├───┼────┼────┼───┼───┼─────────┼───────────────────┤ │2(同│102 年12│新北市瑞│詹宏森│臺灣鐵│由楊天賜騎乘車牌號│楊天賜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起訴書│月28日凌│芳區臺灣│楊天賜│路管理│碼8LF-295號普通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載犯│晨2 時許│鐵路管理│ │局 │型機車搭載詹宏森前│。 │ │罪事實│ │局宜蘭線│ │ │往左列地點,2人以 │ │ │之㈥│ │鐵道9.35│ │ │徒手方式竊取臺灣鐵│ │ │) │ │公里處 │ │ │路管理局所有之鐵製│ │ │ │ │ │ │ │水溝蓋6個得手後離 │ │ │ │ │ │ │ │開(水溝蓋共重約30│ │ │ │ │ │ │ │6公斤,1塊約價值2,│ │ │ │ │ │ │ │500元,變賣後得款 │ │ │ │ │ │ │ │共計2,906元〈起訴 │ │ │ │ │ │ │ │書誤載為2,909元, │ │ │ │ │ │ │ │茲予更正〉,上開水│ │ │ │ │ │ │ │溝蓋6個業已發還臺 │ │ │ │ │ │ │ │灣鐵路管理局)。 │ │ ├───┼────┼────┼───┼───┼─────────┼───────────────────┤ │3(同│102 年12│新北市瑞│詹宏森│臺灣鐵│由楊天賜騎乘車牌號│楊天賜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起訴書│月30日凌│芳區臺灣│楊天賜│路管理│碼8LF-295號普通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載犯│晨2 時許│鐵路管理│ │局 │型機車搭載詹宏森前│。 │ │罪事實│ │局宜蘭線│ │ │往左列地點,2人以 │ │ │之㈦│ │鐵道9.35│ │ │徒手方式竊取臺灣鐵│ │ │) │ │公里處 │ │ │路管理局所有之鐵製│ │ │ │ │ │ │ │水溝蓋2個得手後離 │ │ │ │ │ │ │ │開(水溝蓋共重約10│ │ │ │ │ │ │ │5公斤,1塊約價值2,│ │ │ │ │ │ │ │500元,變賣後得款 │ │ │ │ │ │ │ │共計976元,上開水 │ │ │ │ │ │ │ │溝蓋2個業已發還臺 │ │ │ │ │ │ │ │灣鐵路管理局)。 │ │ ├───┼────┼────┼───┼───┼─────────┼───────────────────┤ │4(同│102 年12│新北市瑞│詹宏森│臺灣鐵│由楊天賜騎乘車牌號│楊天賜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起訴書│月31日凌│芳區臺灣│楊天賜│路管理│碼8LF-295號普通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載犯│晨2 時許│鐵路管理│ │局 │型機車搭載詹宏森前│。 │ │罪事實│ │局宜蘭線│ │ │往左列地點,2人以 │ │ │之㈧│ │鐵道9.35│ │ │徒手方式竊取臺灣鐵│ │ │) │ │公里處 │ │ │路管理局所有之鐵製│ │ │ │ │ │ │ │水溝蓋5個得手後離 │ │ │ │ │ │ │ │開(水溝蓋共重約30│ │ │ │ │ │ │ │0公斤,1塊約價值2,│ │ │ │ │ │ │ │500元,變賣後得款 │ │ │ │ │ │ │ │共計2,730元,上開 │ │ │ │ │ │ │ │水溝蓋5個業已發還 │ │ │ │ │ │ │ │臺灣鐵路管理局)。│ │ ├───┼────┼────┼───┼───┼─────────┼───────────────────┤ │5(同│102 年12│新北市瑞│詹宏森│新北市│由楊天賜騎乘車號00│楊天賜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起訴書│月30日下│芳區逢甲│楊天賜│瑞芳區│F-295號普通重型機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載犯│午2時許 │路義方國│ │公所 │車搭載詹宏森前往左│。 │ │罪事實│ │小聯外道│ │ │列地點,2人以徒手 │ │ │之㈨│ │路 │ │ │方式竊取新北市瑞芳│ │ │) │ │ │ │ │區公所所有之鐵製水│ │ │ │ │ │ │ │溝蓋1個得手,並將 │ │ │ │ │ │ │ │之置於前開機車腳踏│ │ │ │ │ │ │ │墊上,惟因水溝蓋太│ │ │ │ │ │ │ │重,導致機車傾斜無│ │ │ │ │ │ │ │法離開現場,且因水│ │ │ │ │ │ │ │溝蓋落回地面發出巨│ │ │ │ │ │ │ │大聲響,而為附近居│ │ │ │ │ │ │ │民廖凰德所目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