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8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興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9月6日晚間7時至9時4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四路三姐妹 小吃店服用酒類即啤酒2瓶後,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基隆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基 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同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ꆼ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詳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32至33頁)。 ꆼ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詳見偵查卷第9至10頁)。 ꆼ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詳見偵查卷第11頁)。 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詳見 偵查卷第12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588號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94號判決 各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案於10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另本次為酒後駕駛之三犯,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一犯再犯之惡性,應值非難;惟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並未實際釀生車禍、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教育水準為國中肄業、從事裝卸工作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