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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吳佳齡

  • 被告
    吳慶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7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 、2 行「基隆火車店」應更正為「基隆火車站附近」;證據部分應補充「吳慶隆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應刪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在99年、102 年分別曾有酒醉駕車前科記錄,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並因而遇警攔檢心虛逃逸致自行摔車肇事受傷,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91mg/L,暨其雖坦承犯行惟拒絕在相關警詢筆錄及酒精測試紙上簽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717號 被 告 吳慶隆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隆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16時至19時許,在基隆市火車 店三姐妹快炒店飲用米酒近1瓶及保力達半瓶等含酒精之飲 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詎酒後仍騎乘車號000─229號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發現有警察在現場攔查,而加速逃逸而發生自摔,經警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隆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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