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李辛茹
- 當事人黃清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3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黃清井明知飲酒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並足以使人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位於基隆市仁愛區孝四路上之「三姐妹」小吃店內,飲酒用餐後,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GKV-608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基隆市孝四路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住家。嗣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黃清井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孝三路與忠四路口,遭員警攔檢盤查,發現黃清井身上帶有酒味,乃於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在忠四路「31號橋」上,對黃清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清井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 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清井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 月22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73號附以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接受公共危險罪法治及生命教育課程3 小時等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嗣經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7 月15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884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03年7月14日止,處分金履行期間則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被告雖於102年9 月27日完成3小時之違背安全駕駛法治教育課程,惟迄至103年1月14日履行期限屆至,仍未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支付處分金3 萬元予指定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基隆分會之公益團體,且經該署依被告住所地送達緩起訴處分執行公函,通知被告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履行,由被告母親代為收受後,轉交被告,被告已知悉應於期限內履行,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公函暨郵務送達證書(該署102年度緩字第567號卷第11- 12頁)、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同上卷第13頁)附卷可證,然被告仍未於期限屆至前履行,因而違背緩起訴處分規定,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6號撤銷緩起訴,並於103年2月21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由被告母親持被告之弟黃仁財印章蓋印代為收受後,被告母親於同年月23日已轉交予被告收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被告103年3 月24日偵訊筆錄—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卷第7頁);是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3年2 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送達,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2年度速偵字第573 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緩字第567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2年度緩護命字第296號觀護卷宗、103 年度撤緩字第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8488號處分書等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黃清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量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本次未肇致車禍,及被告前無任何酒駕紀錄,暨其學歷(國小)、有正當職業(水電工)、經濟(貧寒)等生活、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曾於83年間,因恐嚇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86年間縮刑期滿,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素行尚可,又本件酒精值尚不算高,又其家境貧寒,本件初犯酒駕案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認被告經員警攔查、移送地檢署複訊,及已接受聲請人施以3 小時違背安全駕駛之法治教育課程等教訓,當切實遵守「飲酒不駕車、駕車不飲酒」之規定,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是為導正被告前開酒後駕車之偏差行為,督促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形成尊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之觀念,本院爰依前開規定,於緩刑宣告下,認應附以負擔,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以體察正當生活價值與服務社會。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服義務勞務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履行上開向指定單位服義務勞務之義務,而屬情節重大者,則其緩刑之宣告得予以撤銷,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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