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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6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處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欄第1 行之「業據被告李建章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李建章於偵訊時自白不諱」。

㈡證據欄補充「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有本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酒駕前科,甫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87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定),旋即三犯本案酒駕犯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顯不知悔改;惟考量其尚知坦承犯行,復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以打零工維生(見偵卷第29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危險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72號
    被      告  李建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章前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7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嗣其於假釋期間,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接續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於101年12月31日因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思警惕,復於103年5月31日上午8
    時許至10時許止,在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某小吃店,飲用3
    小杯高粱酒後,猶於當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
    前往不詳地點。惟於當日18時30分許,在行經基隆市仁愛區
    成功一路、龍安街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值達1.02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章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
    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66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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