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97年3月26日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詎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6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7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口,坐於車牌號碼LP3-371號重型機車駕駛座上,以卡片刮擦停放在其上開機車旁、謝宜琳所有之車牌號碼6668-DL號自用小客車車身(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當場為謝宜琳之友人乙○○發現,乙○○見狀立即質問甲○○,並站立在上開機車右側,右手拉住上開機車後座把手,甲○○對於乙○○之質問置之不理,僅回頭催促友人張成學趕緊上車,詎甲○○可預見乙○○手仍拉住其上開機車後座把手,如強行發動上開機車駛離,將可能致使乙○○受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未待張成學上車,甲○○逕自發動上開機車駛離現場,致使乙○○被上開機車拖行,並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98年6月3日我不慎刮傷謝宜琳的自用小客車,因為身上沒錢,又很緊張,想要跑走,乙○○見狀,想要來拉我,結果自己不慎跌倒受傷」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以機車拖行告訴人乙○○致其受傷之事實,辯稱:「乙○○的傷跟我沒有關係,是他自己沒有站好跌倒造成的。」云云、其於偵查時辯稱:「我不小心右邊前剎車刮到汽車,身上只有700元,看到乙○○氣沖沖跑出來,嚇得趕快跑,所以沒有把張成學載走。我沒有看到乙○○跌倒,他說受傷我才這樣猜。」云云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俱證稱:「98年6月3日在基隆地方法院大門口外等朋友,朋友的車子停在電話亭旁邊,我聽到朋友的車子有聲音,去看發現甲○○拿信用卡在刮我朋友的車子,張成學在旁邊,我叫甲○○到旁邊,問他什麼他都不講,只叫張成學趕快上車,當時我手放在甲○○機車後面,防止他逃跑,他有回頭叫張成學上車,我站在甲○○旁邊,他應該有看到我手拉著他的機車,結果張成學還沒有上車甲○○就騎車逃逸,我不敢放手,被他拖行好幾步,後來跌倒造成右手骨折。」等語綦詳,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證人所言非虛。
㈢再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觀之,證人乙○○的手已抓住被告騎乘機車之後座置物架,因被告加速離去,證人乙○○順勢仍緊抓機車後座置物架上遭機車往前拖行數公尺後跌倒在地等情,應可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㈣至於證人張成學雖於偵查時證稱:「我有看到乙○○要抓沒抓到李建辦的機車後面,自己跌倒。」云云,惟其所證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不符,應為迴護被告之詞及恐自己因本件涉犯毀損、傷害的共犯關係而為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案假釋在外,竟再犯本件傷害犯行,其於犯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其諒解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笫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何怡穎
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