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90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9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建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建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建達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如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於民國103年7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其所擺設位於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某巷弄內之海產攤上,飲用高樑酒1 杯後,即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從位於其攤位附近之愛四路上,駕駛車牌K7G-096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海產攤收攤。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余建達駕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發現其臉色通紅,乃加以攔檢盤查時,發現余建達帶有酒味,乃由警於翌日(26日)凌晨0 時1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余建達於警詢時固不否認飲酒駕車之犯行,然於偵訊時則否認犯罪(聲請書誤繕被告為「供承不諱」);其於偵訊時雖不否認有飲酒並行駛一小段距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堅稱其未犯罪,對檢察官諭知其酒後駕車行為涉及公共危險之罪名,堅稱「不認罪」,並辯稱其當時還在經營海產攤,還在工作,僅騎乘一小段距離,僅算「移車」云云;然查:被告並不否認於遭警查獲前,有先於其經營之海產攤位上飲用高樑酒之事實,亦不否認飲酒後,有從愛四路某巷弄內騎乘機車欲至其同位於愛四路之海產攤上準備收攤之事實,僅認為騎乘「短短幾公尺」,且僅係為工作收攤之故,還未下工騎乘機車返家,故不算酒駕;惟所謂「移車」,衡諸常情,即係由駕駛人駕駛車輛,先駛離原先停放該車之位置,藉由車輛本身在道路上之行駛,移往其他處所而言,而「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即應構成駕駛行為,要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目的或行駛之距離無涉。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考其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驅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且酒後駕駛車輛者不論其駕車距離之長短為何,對於該駕駛過程中所可能產生之危險並不會因駕駛距離較短而免除,因此被告就此執詞辯稱所行進距離甚為短暫,不致於發生危險,乃誤解立法目的」,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要旨可參。是被告既坦承有「移車」之事實,依據前開說明,即顯然已經有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則不論距離長短,駕駛時間久暫,均係駕駛行為無疑。此外,本件復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9頁)附卷足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本次酒精濃度數值非低,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非可取,另衡量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有正當職業(商)、經濟(小康)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