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933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933號
- 聲請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碧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碧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毋庸比較新舊法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被告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3 年8 月6 日,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自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黎碧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碧水於民國103年8月6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公園街小
姑娘小吃店飲用啤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程度,詎酒後仍騎乘車號000─2280號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於基隆市○○區○○街00號前,
為警攔查,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碧水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黎碧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