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94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嘉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嘉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鄧嘉陵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年810日21時40分許起至同日22時10分許止,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遠東小吃店服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1 瓶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同日22時10分餘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39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131 巷住處,於同日22時15分許,途經基隆市仁愛區孝四路高砂橋上,因臉紅騎車不穩,適為執勤警員攔檢,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2時4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鄧嘉陵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3年8月10日警詢時、103年8月11日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卷,下稱速偵卷,第5至6 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發還領據、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開機車查詢資料各1 紙附卷可佐(見速偵卷,第10至16頁);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 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玆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係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且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執意酒後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0毫克,顯見渠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而不會珍惜平安,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心存僥倖,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思惟於飲酒後如何交通問題,並自我衡量、深刻反省,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併避免故態復萌再犯。 三、末查,被告曾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6年12月26日以86年度易字第52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素行良好,其於上開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亦有悔改之意(見速偵卷,第5至6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是本件被告因個人宿習而一時大意偶罹刑章,且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應先自我深刻反省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並應優先考量保護一下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不要再讓家人親友擔心害怕被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或民事責任再發生,且警示被告勿心存僥倖,併於喝酒前應先考量一瓶酒之價錢及個人對喝酒付出行政罰鍰代價是酒錢幾倍之比重,尚且如今自己因而致罹刑章,真是沒好處、得不償失,且警示被告勿心存僥倖,機會只有1次,不會有第2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