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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鄭虹真

  • 被告
    黃文龍徐忠信被告徐忠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龍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徐忠信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6 號、第2103號、第310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5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之犯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龍共同輸入私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徐忠信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前科補充:黃文龍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5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7行「嗣後由黃文龍即提供『文旭堅』之聯絡方式供徐忠信直接連絡,徐忠信遂將佑鑫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提供予『文旭堅』」之記載,刪除之。㈢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至15行及證據清單編號六待證事實欄所記載之「『R.G.D. 5mg100MM』香菸360箱」,均更正為「『R.G.D. 5mg100MM』香菸330箱」;記載之『R.G.D.7mg100MM』香菸360箱」,均更正為「『R.G.D.7mg100MM』香菸390箱」;記載之「R.G.D.5mg 100MM」,均更正為「R.G.D.7mg100MM」。 ㈣事實補充:被告黃文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犯人為何人前,於102 年1月2日主動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自首,並接受裁判。 ㈤補充證據:被告黃文龍、徐忠信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25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42背面至143頁)、被告黃文龍、徐忠信自99年1 月間起迄今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外放卷1 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3年2 月11日航基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文件(見本院易字卷第84至9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6 條定有明文,被告未經許可輸入本件扣案之香菸,其所輸入之香菸自屬私菸。次按菸酒管理法第46條業於101年8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乃於101 年10月12日以行政院院臺財揆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 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項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是核被告黃文龍、徐忠信所為,係犯102 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黃文龍、徐忠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旭堅」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文龍有前述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本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於101 年12月25日查獲私菸後,被告黃文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實際進口該等私菸之人為何人以前,於102 年1月2日即主動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行,此有刑事自首狀(見第246 號偵查卷第1至6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第2103號偵查卷第1至2頁),堪認被告黃文龍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龍有賭博、失火、藏匿人犯、妨害風化等前科之素行、被告徐忠信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被告黃文龍、徐忠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輸入私菸,且數量不少,嚴重影響我國香菸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擾亂國內煙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足以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惟慮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私運入台之香菸未及散布至境內即被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黃文龍、徐忠信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第13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暨渠等分工參與之程度、所得不法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徐忠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僅負責借牌工作,參與程度較輕,犯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若被告徐忠信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緩刑條件,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此提醒之。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均屬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於被告黃文龍、徐忠信所犯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菸酒管理法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應予宣告沒收之物品) ┌──┬───────────┬───┬────────────────┐ │編號│ 香 菸 品 名 │ 數量 │備 註 │ ├──┼───────────┼───┼────────────────┤ │ ㈠ │RGD香菸 焦油量5毫克 │ 330箱│參見第2103號偵查卷第9頁、第18頁 │ ├──┼───────────┼───┼────────────────┤ │ ㈡ │RGD香菸 焦油量7毫克 │ 390箱│參見第2103號偵查卷第9頁、第18頁 │ ├──┼───────────┼───┼────────────────┤ │ ㈢ │RGD香菸 焦油量9毫克 │ 100箱│參見第2103號偵查卷第9頁、第17頁 │ ├──┼───────────┼───┼────────────────┤ │ ㈣ │HASEDAT好事達 7毫克 │ 5箱│參見第2103號偵查卷第9頁、第17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6號 102年度偵字第2103號102年度偵字第3100號被 告 黃文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徐忠信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忠信、黃文龍及「文旭堅」(化名)之成年男子均知未經許可不得自境外輸入菸類製品,仍於民國101年12月間基於 共同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徐忠信提供「佑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鑫公司)之資料充當名義進口商、「文旭堅」繼之提供國外菸商之商業發票影本,嗣後由黃文龍即提供「文旭堅」之聯絡方式供徐忠信直接連絡,徐忠信遂將佑鑫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提供予「文旭堅」,進而將未經申請進口許可之香菸裝入貨櫃中,以CYMA LOGIS公司進口模具之外觀夾帶未稅私菸,並以佑鑫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式邦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式邦公司)安排MOL ASPIRATION貨輪第1224S航次、載運櫃號為FSCU0000000號、艙單號碼為AA/01/4658/0018號40呎之貨櫃1只,並在貨櫃內夾藏私菸而從大韓民國首爾市輸入「R.G .D 5mg 100MM」香菸360箱、「R.G .D .7mg 100MM」香菸360箱、「R.G .D .9mg100MM 」香菸100箱「HASEDAT 5mg 100MM」香菸5箱至 基隆港並進儲於尚志貨櫃場。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稅局於 101年12月25日在貨櫃卸船後開櫃檢視並開櫃清點,扣得貨 櫃內「R.G .D .5mg 100MM」香菸360箱、「R.G .D .7mg100MM」香菸360箱、「R.G .D .9mg 100MM」香菸100箱及「 HASEDAT 5mg 100MM」香菸5箱。黃文龍見事機敗露,主動具狀陳述輸入私菸之過程,調查過程中並供出共犯「徐忠信」、「文旭堅」及分工之內容。 二、案經黃文龍具狀自首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文龍供述內容。 │全部犯罪事實。 │ │ │ │本身不懂電腦、毫無資力、│ │ │ │無獨立輸入鉅量私菸之能力│ │ │ │、與徐忠信及「文旭堅」係│ │ │ │分工之共犯關係。 │ ├──┼───────────┼────────────┤ │二 │被告徐忠信部分自白。 │提供佑鑫公司名義供黃文龍│ │ │ │進口貨物、對黃文龍背景瞭│ │ │ │解不深、甘冒風險提供佑鑫│ │ │ │公司名義進口不知名之貨物│ │ │ │。 │ ├──┼───────────┼────────────┤ │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徐忠信為佑鑫公司之負責人│ │ │心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 │ │ │料查詢結果。 │ │ ├──┼───────────┼────────────┤ │四 │徐忠信出借佑鑫公司資料│被告等人利用佑鑫公司名義│ │ │並與黃文龍簽訂之合約書│自大韓民國首爾市向CYMA │ │ │。 │LOGIS公司以進口模具名義 │ │ │ │,實則夾藏輸入私菸。 │ ├──┼───────────┼────────────┤ │五 │大韓民國首爾市CYMA │「文旭堅」交給黃文龍「R.│ │ │LOGIS出具之商業發票影 │G .D .5mg 100MM」香菸360│ │ │本(COMMERCIAL INVOICE)│箱、「R.G .D . 7 mg100 │ │ │。 │MM」香菸360箱、「R.G.D. │ │ │ │9mg 100MM」香菸100箱及「│ │ │ │HASEDAT 5mg100MM」香菸5 │ │ │ │箱之發票影本。 │ ├──┼───────────┼────────────┤ │六 │扣案之菸品、基隆關稅局│佑鑫公司夾藏貨櫃而輸入未│ │ │扣押物照片及基隆關稅局│稅「R.G .D. 5mg 100MM」 │ │ │扣押貨物或運輸工具收據│香菸360箱、「R.G .D . │ │ │及搜索筆錄。 │7mg 100 MM」香菸360箱、 │ │ │ │「R.G .D .9mg 100MM」香 │ │ │ │ 菸100箱及「HASEDAT 5mg │ │ │ │100MM」香菸5箱。 │ ├──┼───────────┼────────────┤ │七 │載運櫃號為FSCU0000000 │被告等人以佑鑫公司名義進│ │ │號之載貨證券、式邦公司│口外觀合法貨物夾藏未稅私│ │ │之提單、小提單、到貨通│菸,並由不知情之式邦公司│ │ │知及切結書。 │安排MOLASPIRATION貨輪第 │ │ │ │1224S航次,載運櫃號為 │ │ │ │FSCU0000000號、艙單號碼 │ │ │ │為AA/01/4658/0018號之40 │ │ │ │呎貨櫃。 │ ├──┼───────────┼────────────┤ │八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2年1│佑鑫公司輸入「R.G.D. 5mg│ │ │月23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00MM」香菸360箱、「R.G.│ │ │0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 │D . 7mg 100 MM」香菸360 │ │ │市政府對於佳富國際貿易│箱、「R.G .D . 9mg 100 │ │ │有限公司之訪談筆錄。 │MM」香菸100箱及「HASEDAT│ │ │ │5mg 100MM」香菸5箱均為私│ │ │ │菸。 │ └──┴───────────┴────────────┘ 二、所犯法條:被告黃文龍及徐忠信等人未經許可而輸入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之私菸,惟菸酒管理法第46條業於101年8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其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遂於101年10月12日以行政院院 臺財揆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年1月1日施行,修 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輸入私菸、 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 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菸酒 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被告黃文龍、徐忠信及「文旭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私菸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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