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尹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78號),本院受理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尹慎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宣告刑」欄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黃綉緞」署押共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童尹慎係黃綉緞之乾女兒,緣黃綉緞於民國102年2月11日過世,童尹慎於102年2月15日在黃綉緞位於南投縣住處,經由黃綉緞妹妹交付之遺物包包中,取得黃綉緞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刷卡時間」、「刷卡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如「刷卡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附表一編號㈤至㈧係於密切時間在同一特約商店接續盜刷,其中附表一編號㈦交易未成功),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綉緞」之署名,將信用卡簽帳單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㈧所示之特約商店之店員據以行使之(附表一編號㈦因交易未成功,無簽帳單),表示為本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委託中國信託銀行先行代為支付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㈧所示之特約商店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款之用,致該等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㈧刷卡金額所示價值之物品,且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支付消費款項予如附表編號㈠至㈥、㈧所示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黃綉緞、中國信託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另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編號㈨、㈩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㈨、㈩所示之同一特約商店,童尹慎接續盜刷前開信用卡購物(附表一編號㈨之刷卡金額新臺幣《下同》1,440 元,起訴書誤載為1,400 元,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未能交易成功而未遂。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童尹慎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防偽科襄理洪明瑞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冒用明細一覽表、信用卡簽帳單影本6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電腦交易明細畫面4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查附表一編號㈠至㈥、㈧所示特約商店係因誤認被告童尹慎即為真正持卡人黃綉緞或經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始交付被告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㈥、㈧所示特約商店、中國信託銀行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綉緞本人。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㈦、㈨、㈩所示之犯行,雖冒充黃綉緞本人而持卡購物,然因交易未成功,被告自未及偽造簽帳單並持以行使,且未因此取得財物。是核被告童尹慎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㈥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㈧所示犯罪事實,然此悉經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所載,此有本院103年3月7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基簡卷第14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㈧】,原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基簡卷第14頁),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有關更正後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此為公訴意旨所引用之法條,本院無庸變更法條。被告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黃綉緞」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所謂接續犯,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雖於附表一編號㈤至㈧所示之時間,先後盜刷4 次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一編號㈤至㈧之刷卡紀錄係因為店員要求分筆刷卡,伊買了電鍋、微波爐、除濕機各為1,880元、3,390元、7,999 元,其中7,999元額度不夠,所以再刷6,000元,然後差額1,999 元用現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基簡卷第13頁背面及第14頁),是其上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其中附表一編號㈦盜刷7,999 元,因額度不夠而交易失敗之詐欺未遂行為,乃係接續前、後筆詐欺既遂之行為為之,故不另論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免有疑,附此敘明。再查被告雖於附表一編號㈨、㈩所示之時間,先後盜刷2 次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然刷卡時間之間隔不及1 分鐘,刷卡地點完全相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一編號㈨、㈩之刷卡紀錄係因為伊原先要以包包換衣服,衣服單價較高要補1,400 元差額,伊先刷1,400元但額度不夠,再刷1,000元額度仍是不夠等語(見本院基簡卷第13頁背面及第14頁),是其上開行為,亦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犯行,均係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㈠至㈥共6 罪,在時間上並非緊密相連,且係至不同地點對不同店家盜刷消費,而遂行滿足其各該次之犯行,各次行為均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已著手於附表二編號㈥之犯罪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盜刷他人信用卡,影響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慮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經濟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被告犯後深表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洪明瑞到庭表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103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基簡卷第15至1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㈤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㈧所示時間、地點,在特約商店內,冒用被害人黃綉緞名義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均已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各該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黃綉緞」名義之署押共7枚(起訴書誤載為6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一: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交易成功與否/│ │ │ │ │(新臺幣)│有無簽帳單 │ ├──┼────────┼─────────┼─────┼───────┤ │ ㈠ │102年2月28日 │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5,835元 │交易成功/有簽│ │ │下午1時22分許 │6號(遠傳電信) │ │帳單 │ ├──┼────────┼─────────┼─────┼───────┤ │ ㈡ │102年2月28日 │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2,000元 │交易成功/有簽│ │ │下午1時45分許 │23號(首爾服飾店)│ │帳單 │ ├──┼────────┼─────────┼─────┼───────┤ │ ㈢ │102年2月28日 │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1,400元 │交易成功/有簽│ │ │下午2時5分許 │29號(阿布的店) │ │帳單 │ ├──┼────────┼─────────┼─────┼───────┤ │ ㈣ │102年3月1日 │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1,500元 │交易成功/有簽│ │ │下午6時29分許 │137號(北基加油站 │ │帳單 │ │ │ │) │ │ │ ├──┼────────┼─────────┼─────┼───────┤ │ ㈤ │102年3月1日 │新北市板橋區雨農路│1,880元 │交易成功/有簽│ │ │下午6時57分許 │19號(燦坤新埔店)│ │帳單 │ ├──┼────────┼─────────┼─────┼───────┤ │ ㈥ │102年3月1日 │同上 │3,390元 │交易成功/有簽│ │ │下午6時58分許 │ │ │帳單 │ ├──┼────────┼─────────┼─────┼───────┤ │ ㈦ │102年3月1日 │同上 │7,999元 │交易未成功/無│ │ │下午7時2分許 │ │ │簽帳單 │ ├──┼────────┼─────────┼─────┼───────┤ │ ㈧ │102年3月1日 │同上 │6,000元 │交易成功/有簽│ │ │下午7時5分許 │ │ │帳單(簽帳單影│ │ │ │ │ │本未附卷) │ ├──┼────────┼─────────┼─────┼───────┤ │ ㈨ │102年3月6日 │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1,440元 │交易未成功/無│ │ │下午8時41分許 │23號(首爾服飾店)│ │簽帳單。 │ ├──┼────────┼─────────┼─────┼───────┤ │ ㈩ │102年3月6日 │同上 │1,000元 │交易未成功/無│ │ │下午8時41分許 │ │ │簽帳單。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偽造署押之卷│ │ │ │ │附處 │ ├──┼──────────┼───────────────┼──────┤ │ ㈠ │事實及理由欄一附表一│童尹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偵查卷第19頁│ │ │編號㈠之犯罪事實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 │ │ │ │之「黃綉緞」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㈡ │事實及理由欄一附表一│童尹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偵查卷第16頁│ │ │編號㈡之犯罪事實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 │ │ │ │之「黃綉緞」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㈢ │事實及理由欄一附表一│童尹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偵查卷第20頁│ │ │編號㈢之犯罪事實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 │ │ │ │之「黃綉緞」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㈣ │事實及理由欄一附表一│童尹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偵查卷第15頁│ │ │編號㈣之犯罪事實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 │ │ │ │之「黃綉緞」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㈤ │事實及理由欄一附表一│童尹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偵查卷第17頁│ │ │編號㈤、㈥、㈦、㈧之│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第18頁 │ │ │犯罪事實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 │ │ │ │之「黃綉緞」署押叁枚沒收之。 │ │ ├──┼──────────┼───────────────┼──────┤ │ ㈥ │事實及理由欄一附表一│童尹慎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 │編號㈨、㈩之犯罪事實│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