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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40號

公訴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冠宇
被告
張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16、3034、35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易字第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柯冠宇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盤壹個及刮片壹張均沒收。

二、張瑋翔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盤壹個及刮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柯冠宇、張瑋翔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此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二、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共同合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並共同無償提供予友人陳達仁施用,應認被告二人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數量管制

㈠、管制規定

1、修正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原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遂於民國93年1 月7 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然則,自該項之立法理由稱:「在實務上,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間常難以區別判斷,如僅因主觀意圖不同而適用不同構成要件,致刑責有重大差距,實有失衡平,爰增列第6 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其一定數量之標準,則由行政院定之,以應實際需要。」可見立法者僅係針對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刑責,並未涵蓋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情形。

2、修正後其次,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5 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第6 項)。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 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本條例已將前述數量加重部分明文化。復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明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而於93年1 月7 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98年11月20日修正前述「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而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並自同日施行。其第2 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

三、第三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四、第四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此項加重屬於分則加重,擴大法定刑之適用範圍。

㈡、本案情形經查:依被告柯冠宇所述,被告二人所轉讓之愷他命,其重量約為1支香菸(所合資購買的總量,約僅可以吸食4、5支香菸)。其重量輕微,乃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揆之前述規定,自無前述加重其刑之問題。

四、非吸收關係如前所述,持有第三級毒品,原本並非犯罪行為;惟在持有超過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已將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行為犯罪化。因此,被告若轉讓前持有超過上開標準之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本件之愷他命並未逾越上開標準,則其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非犯罪行為,自不發生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問題,從而不發生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問題。

五、非繼續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既未超過上開標準,其行為並非犯罪行為,自不發生繼續犯之問題。

六、自白減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在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業經記明筆錄可考,依前述規定,彼等所犯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予以減輕其刑。

七、沒收部分

㈠、本件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並未扣案,依被告二人所述,應已用盡,不必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K盤1個及刮片1張,屬被告柯冠宇所有,而供轉讓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柯冠宇供明,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就前述K盤1個及刮片1張,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二人所犯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016號
                                                第3034號
                                                第3552號
被      告  柯冠宇
            張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冠宇、張瑋翔於民國102年7月2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吉
    祥大樓附近,各出資新台幣200元,向綽號「阿忠」之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旋即至基隆市○
    ○路000號和平廣場2樓,將K他命倒在K盤上,以刮片區分,
    再將區分後之K他命放在香菸內施用,並共同基於轉讓K他命
    之犯意聯絡,免費提供上開摻有K他命之香菸予在場友人陳
    達仁施用。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為警在和平廣場2樓當場
    查獲,並在柯冠宇身上扣得K盤1個、刮片1張、MDMA9.5 顆
    (柯冠宇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柯冠宇偵訊之供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被告張瑋翔偵訊之供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三)證人陳達仁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陳達仁當時施用之
          K他命係被告柯冠宇提供。
    (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各3張:證明被告柯冠宇、張瑋翔及證人陳達仁
          之尿液均呈Ketamine、Norketamine陽性反應。
    (五)K盤1個、刮片1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扣案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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