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43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26號、第2427號、第2565號、第2628號、第2743號、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豪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四、五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三、六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游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財物。嗣因陳致霖、黃寬達、趙翊亘、劉國賢、劉家如、顏正修、張國明發現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陳致霖、趙翊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劉家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豪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致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告訴人趙翊亘、劉家如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黃達、劉國賢、顏正修、張國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失竊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失竊現場及物品之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憑,並有扣案機車鑰匙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國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就被告竊取黃寬達所有之機車乙事(即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聲請意旨雖認因被告無法順利發動機車而論以未遂云云,惟按刑法上竊盜罪既、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再者,所竊取物之體積或重量,亦足以影響既未遂之判斷,對於重量鉅大或難以移動之物,欲使之達到足以導致持有支配關係移轉之掌握階段,雖顯較輕巧之物為難,惟行為人如經掌握控制,甚且已在搬運過程之中,即應視為已導致支配持有關係的轉移。經查,被告就竊取黃寬達所有機車之犯行,雖於行竊現場無法順利發動機車,惟被告以手推方式將機車由安樂路1 段121號旁推至與原停車地點50公尺外之安樂路1段69巷50號樓梯間(見第2427號偵查卷第4頁、第6頁、第23頁),可認被告已將上開竊取之機車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縱未能將上開機車發動,仍無解於其竊盜既遂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屬未遂,容有誤會,且悉經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此有本院民國104年5月2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而此部分僅涉及犯罪行為階段之認定,尚與起訴法條之變更無關,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7日執行完畢,復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6日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自陳患有重度精神疾病等語,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第2427號偵查卷第22頁),然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本案各犯行之發生過程均能清楚描述並表示知悉所為觸犯法律等情節,且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偷竊與其所患精神疾病無涉,無需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足認本件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竊取之物品,部分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見第2427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2565號偵查卷第2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900號偵查卷第9 頁被害人張國明警詢筆錄),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擺路邊攤為業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第2426號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段尚屬平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院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因認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較為妥適,爰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㈣至扣案之鑰匙1 支,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第2426號偵查卷第47頁反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時間、地點、方式、竊得財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游國豪於103年6月3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 │游國豪犯竊盜罪,累犯│ │ │牌號碼LOR-87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基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隆市○○區○○路00號之「COMEBUY」飲料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店,見店門鐵捲門尚未完全關閉,認有機可│仟元折算壹日。 │ │ │趁,進入該供營業使用之店內,徒手竊取櫃│ │ │ │臺上副店長陳致霖所管領之液晶螢幕1個( │ │ │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水晶蟾蜍1│ │ │ │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 │ │ │ │離去。 │ │ │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 ├──┼───────────────────┼──────────┤ │ 二 │游國豪於103年6月4日凌晨4時48分許,在基│游國豪犯竊盜罪,累犯│ │ │隆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自備向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人借用之鑰匙1支,竊取寬達機車行所有之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 │ │機車,業已具領發還),因無法順利發動,│罪,累犯,處拘役肆拾│ │ │遂將甲機車以手推方式牽離該處而得手,嗣│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其將甲機車推至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一段69│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巷50號前,發現該址旁停放趙翊亘所有之車│ │ │ │牌號碼250-DGH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 │ │ │ │車,業已具領發還),遂將甲機車置放在該│ │ │ │址樓梯間,復另行起意,以上開鑰匙竊取乙│ │ │ │機車,順利發動後騎乘離去。 │ │ │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 ├──┼───────────────────┼──────────┤ │ 三 │游國豪於103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 │游國豪犯竊盜罪,累犯│ │ │市○○區○○路00號前,見劉國賢所有停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機車上之鑰匙遺忘未拔(機車及鑰匙業已│元折算壹日。 │ │ │具領發還),遂將機車發動而竊取得手騎乘│ │ │ │離去。 │ │ │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 ├──┼───────────────────┼──────────┤ │ 四 │游國豪於103年6月22日上午7時15分許,在 │游國豪犯竊盜罪,累犯│ │ │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麗星彩券行│,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內,趁店員劉家如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所有放置於櫃臺上之IPHONE 5S手機1支(價│仟元折算壹日。 │ │ │值2萬元)得手,嗣後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水 │ │ │ │街變賣,得款2,000元。 │ │ │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 ├──┼───────────────────┼──────────┤ │ 五 │游國豪於103年6月22日凌晨00時許,騎乘車│游國豪犯竊盜罪,累犯│ │ │牌號碼LOR-87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基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隆市○○區○○路00號之金吉利彩券行,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店門鐵捲門尚未完全關閉,認有機可趁,進│仟元折算壹日。 │ │ │入該供營業使用之店內,徒手竊取顏正修所│ │ │ │有之彩券54張(價值8,400元)得手。 │ │ │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 ├──┼───────────────────┼──────────┤ │ 六 │游國豪於103年6月3日晚間9時45分許,在基│游國豪犯竊盜罪,累犯│ │ │隆市○○區○○路00號1樓之湯姆熊遊樂場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內,趁張國明專注把玩電玩之際,竊取放置│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於地上之黑色包包1個(價值7,000元,業已│元折算壹日。 │ │ │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張國明發現在後追呼│ │ │ │,游國豪遂在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98巷內將│ │ │ │該黑色包包丟棄後逃離。 │ │ │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