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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4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記載: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第2個字起「於102年10月1日晚間10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補充更正為「於102年10月1日晚上10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之時至經警採集尿液時)」

㈡被告郭文雄固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於102年10月1日晚上10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之時至經警採集尿液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復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卷第5至6 頁),是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包括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故其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對涉嫌人為不利之認定。又依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 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4天、海洛因2- 4天、嗎啡2- 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 4天、甲基安非他命1- 5天、MD MA1- 4天、MDA 1- 4天、Ketamine 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制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 000號函釋在案,苟被告未於102年10月1日晚上10時38分許為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之時至經警採集尿液時),其採尿時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非為零,即為低到未達閾值(即小於500ng/ml).然被告採尿經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經判斷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並未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文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玆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佐憑,是其故意再犯本件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兼參以被告之犯後否認態度,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2年10月1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卷第3至4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
    被      告  郭文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文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27日戒治期滿獲釋,而刑案部分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 年10月1 日晚間10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
    10月1 日晚間9 時5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
    ,為警攔查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文雄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
    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於102 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叔麗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7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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