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540號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順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順發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補充更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7列「以機車載運」,補充為「以 PY Z-102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之第4列「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據上論斷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第2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539號被 告 呂順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順發係東鋐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東鋐公司)員工,見東鋐公司承攬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工司)拆卸工程並代集中保管拆卸所得之銅製氣閥,認為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台船公司倉庫內,趁工作之 便,徒手竊取金屬製大氣閥3顆、中氣閥4顆、小氣閥15顆與電焊接頭器具13個得手後,以機車載運至基隆市○○區○○路00000號全買行資源回收商處變賣。嗣經員警執行勤務發 覺有異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順發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台船公司工程師陳雲川於警詢與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全買行負責人李柯招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2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9 日檢察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邱 國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