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57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趙飛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復偵字第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飛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趙飛揚(行為時未滿20歲)與余○○(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為朋友,趙飛揚於民國102年9月16日17時許,因邀約余○○前來家中地下室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對余○○恫稱「是我是變態」、「我喜歡你」、「但你討厭我」、「我還是一直對你死纏爛打」、「逼你接受我逼你接近」、「甚至逼你殺了我」、「而且拿刀架你脖子上」、「聲稱你不殺我我就殺了你」、「我放不下這斷(按:應為「段」)感情」、「這就是我的所做所為」、「請你報警抓我」、「我等著」、「讓我去坐牢」、「我才有辦法放棄」、「不然我無法保證明天我會做出啥事」、「快打110 」、「我在等」等語,而以上開言詞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余○○,使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翌(17)日(起訴書誤繕為103年9月17日)6 時30分許,至余○○住處附近之基隆市○○區○○○路00號前等候,待余○○與其母親何坤琴出門,即基於強制之犯意,上前擋住余○○與何坤琴之去路,並以手壓住余○○之肩膀,使余○○、何坤琴無法順利行進,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余○○、何坤琴自由行進及離去之權利,何坤琴見狀以手撥開趙飛揚,欲讓余○○先行離去,趙飛揚為擺脫何坤琴以跟上余○○,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甩、推扯何坤琴,致何坤琴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背挫傷、肘挫傷及擦傷、左橈骨線性骨折之傷害。案經余君韋、何坤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趙飛揚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證人余○○、何坤琴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告訴人余○○提出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27至29頁)。 ㈣告訴人何坤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偵字卷第30頁)。 ㈤檢察官勘驗102年9月17日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偵字卷第46至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102年9月16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102年9月17日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102年9月17日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余○○、何坤琴自由行進及離去之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無故妨害告訴人余○○自由移動權利與傷害告訴人何坤琴等舉動係極短期間犯上開罪名,主觀上應認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客觀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問題,竟先後以恐嚇、強制、傷害之方法,欲使告訴人余○○與其碰面、接觸,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何坤琴所受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何坤琴雖曾達成修復式司法修復促進之協議,然並未能履行關於賠償之協議,暨被告之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 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