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蘭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67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蘭珍 指定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蘭珍犯圖利容留、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應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十九行記載「犯意聯絡」之文字,應更正為「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影響社會風氣,殊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之被告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50號被 告 劉蘭珍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蘭珍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2樓「珠海小吃店」 之負責人,負責接待男客、介紹消費方式及通知服務小姐坐檯陪酒等工作。詎劉蘭珍自民國103年6月5日起,以該酒店 之場地供林亭瑩(綽號小愛)、林香桃(綽號開心)、林雪美(綽號小露)、張郁瑩(綽號小莉)、丁琴(綽號東東)、劉秀美(綽號A咪)、喬勇洪(綽號小洪)等7位已滿18 歲之女子坐檯陪酒,該酒店之消費模式,原則上以2.5小時 為1節,包廂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每位男客另收200元 ,若需服務小姐坐檯陪酒,尚需支付每位小姐每節坐檯費 300元、小費與酒菜另計(上開7位服務小姐均無底薪,以坐檯費中之300元及男客支付之小費為收入來源),劉蘭珍即 以服務小姐坐檯陪酒之經營模式招徠男客以增加該酒店之營業收入。適熊志雄、王志剛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文」等3人於103年6月27日晚上8時許,至「珠海小吃店」消費,劉蘭珍明知店內服務小姐林亭瑩、林香桃、林雪美、張郁瑩、丁琴、劉秀美、喬勇洪等7位均無底薪,會為賺取坐檯費 及小費及刺激客人再度前來消費增加自己收入與店內營收在包廂內為褪去衣物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蘭珍向熊志雄等3人介紹該店之消費方式,並引導3人進入該店3號包廂,復通知林亭瑩、林香桃、林雪美、張郁瑩、丁 琴、劉秀美、喬勇洪等3位服務小姐及其本人進入系爭包廂 內坐檯陪酒。該期間內林香桃、張郁瑩、喬勇洪等人為賺取小費100元,即陸續自行褪去上半身衣物或下半身衣物,以 此猥褻方式賺取金錢。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張郁瑩褪 去下半身衣物後,為警實施臨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劉蘭珍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係珠海小吃店負責人,否│ │ │之供述 │認有妨害風化之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小姐喬勇洪之證述│坦承有脫下一點內褲,露一下│ │ │ │下半身,否認有裸露胸部,是│ │ │ │客人自己把手伸進去摸的之事│ │ │ │實。 │ ├──┼───────────┼─────────────┤ │ 3 │證人即小姐林香桃之證述│坦承客人熊志雄有拉其左邊衣│ │ │ │服,看其左邊胸口上刺青是刺│ │ │ │的還是貼的,否認有裸露奶頭│ │ │ │供客人吸吮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小姐張郁瑩之證述│坦承警察臨檢時,將裙子拉好│ │ │ │,另女警對其搜身時,發現其│ │ │ │並無穿胸罩情事 │ ├──┼───────────┼─────────────┤ │ 5 │證人即服務小姐林亭瑩之│證明證人張郁瑩(小莉)在該│ │ │證述 │店從事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脫│ │ │ │衣陪酒之猥褻行為,並藉此牟│ │ │ │利之事實。 │ ├──┼───────────┼─────────────┤ │ 6 │證人即會計陳佩菁之證述│證坦承其為珠海小吃店會計之│ │ │ │事實。否認有何媒介、容留坐│ │ │ │檯小姐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 │ │ │辯稱:不知道店內小姐有脫衣│ │ │ │陪酒情事等語。 │ ├──┼───────────┼─────────────┤ │ 7 │證人即客人王志剛警詢之│證明當日伊前往珠海小吃店消│ │ │證述 │費時,當日其旁邊的小姐喬勇│ │ │ │洪有裸露胸部、另旁邊不知姓│ │ │ │名的小姐應該都有脫到,以此│ │ │ │猥褻行為,並藉此牟利之事實│ ├──┼───────────┼─────────────┤ │ 8 │證人即客人熊志雄警詢、│證明當日其前往珠海小吃店消│ │ │偵訊之供述 │費時,係由被告劉蘭珍帶至包│ │ │ │廂及以點檯方式叫小姐進來,│ │ │ │當日小姐林香桃有裸露胸部、│ │ │ │另被告當日與其他2、3位小姐│ │ │ │亦有以脫下內褲方式跳舞之猥│ │ │ │褻行為,並藉此牟利之事實 │ ├──┼───────────┼─────────────┤ │ 9 │證人即員警朱德旺、周文│證明員警臨檢時,有拍到其中│ │ │鈞偵訊之證述 │1個小姐褪去內褲,現場還有2│ │ │ │、3個褪去內褲,但未注意被 │ │ │ │告有無脫上衣或褲子,另有看│ │ │ │到內衣藏在小姐旁邊,但沒有│ │ │ │人承認係該內衣所有者之事實│ ├──┼───────────┼─────────────┤ │ 10 │基隆市政府函、商業登記│證明珠海小吃店負責人即為被│ │ │抄本 │告劉蘭珍 │ ├──┼───────────┼─────────────┤ │ 11 │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查獲珠海小吃店內設有包│ │ │ │廂臨檢指示燈之事實 │ ├──┼───────────┼─────────────┤ │ 12 │蒐證光碟影像檔案、翻拍│證明蒐證錄影檔時間約2分鐘 │ │ │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 │時,見一紫衣女子(即小姐張│ │ │ │郁瑩在拉辮裙子,檔案2分3秒│ │ │ │至5秒,該紫衣女子拉裙子遮 │ │ │ │住黑色內褲,該畫面與案卷第│ │ │ │62頁之翻拍照片相符 │ ├──┼───────────┼─────────────┤ │ 13 │臨檢紀錄表、現場相關位│證明小姐林香桃坐在客人熊志│ │ │置圖 │雄的旁邊之事實 │ ├──┼───────────┼─────────────┤ │ 14 │上班服務小姐名冊、3號 │證明小姐張郁瑩等7人有在珠 │ │ │包廂消費清單、扣押物品│海小吃店上班之事實 │ │ │目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使人為姦淫或猥褻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