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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3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英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文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逞一時貪慾而恣意偷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暨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勉持家庭經濟狀況(參103年度速偵字第102號卷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02號
    被      告  張文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英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
    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3年1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往葉弘道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葉和隆商行,徒手竊取該店內收銀機
    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500元紙鈔24張),得手後
    逃逸。嗣經葉弘道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葉弘道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張、查獲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等在卷可資佐
    證,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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