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張文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3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英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文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逞一時貪慾而恣意偷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暨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勉持家庭經濟狀況(參103年度速 偵字第102號卷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02號被 告 張文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英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 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3年1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往葉弘道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葉和隆商行,徒手竊取該店內收銀機 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500元紙鈔24張),得手後逃逸。嗣經葉弘道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弘道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查獲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等在卷可資佐 證,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