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柯湘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湘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湘淳幫助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至第10行補充更正為「該女子及其所屬輸入私菸集團之成年成員,遂向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辦理晶和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 制為新北市○○區0○○○路00號2 樓】之設立,並於99年 2 月9 日完成登記。」 (二)證據部分:增加「證人林明宗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更正「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4紙」為「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0紙」。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菸酒管理法第46條已於101 年8 月8 日修正公布,並在被告行為後,自102 年1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係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事罰則移列為同條第2 項,並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並將法定刑上限提高為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金額之上限提高為1,000 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處斷。(二)按私菸,指未經許可輸入之菸;菸類進口業者之設立,應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取得許可執照。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18條至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輸入私菸集團未取得許可執照即輸入菸類,其所輸入之菸類自屬私菸,應無疑義。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為取得5,000 元之代價,提供個人名義擔任晶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使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及輸入私菸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得藉由該公司非法輸入私菸,被告雖未參與輸入私菸之行為,然被告當有預見擔任人頭負責人,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使用,被告實有認識該他人可能利用晶和公司名義從事輸入私菸之犯罪行為,他人以晶和公司從事上開犯行,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輸入私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幫助輸入私菸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僅為圖5,000 元之報酬而幫助輸入私菸,對於國家菸品交易秩序產生負面影響,影響國家財稅經濟及貿易形象,並導致菸品管理出現缺口,行為實有可議,且輸入之私菸數量非微,危害不輕;然念其輸入之私菸尚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香菸均係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應屬被告幫助綽號「大姐」之人及其所屬輸入私菸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犯輸入私菸罪而經查獲之物,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101 年8 月8日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 第46條第4 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324號被 告 柯湘淳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12號2樓 居台中市大里區昌平路2段4巷74號5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柯湘淳雖可預見同意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等同將以自己為名義負責人之公司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輸入私菸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輸入私菸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底至99年初之某日,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姊之成年女子介紹,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左右之代價,擔任「晶和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晶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女子及其所屬輸入私菸集團之成年成員,遂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辦理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0○○○路00號2樓晶和 公司之設立申請完成,復於100年4月22日將晶和公司之地址遷移至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48號3樓,該女子及其所屬輸 入私菸集團,即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欲以晶和公司名義,向海關申報自越南進口貨物,實則為夾帶走私進口香菸,而於101年9月28日,自越南進口夾藏如附表所示香菸之貨物1批,並委請韓國高麗海運公司安排KMTC PUSAN輪1213S航次,運送櫃號CAXU0000000、TGHU0000000、TGHU0000000、TGHU0000000及TGHU0000000等5只貨櫃之貨物來臺(艙單申報貨品名稱均為BAMBOO BASKET WITH COVER,亦即竹簍),然櫃號TGHU0000000、TGHU0000000及TGHU0000000等3只貨櫃內,實夾藏如附表所示之未申報進口香菸。上開貨櫃於101年10月9日運抵基隆港,並於同日進儲於基隆市尚志貨櫃站,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站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等單位,共同查獲上開走私香菸,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站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柯湘淳坦承有同意擔任晶和公司負責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輸入私菸犯行,辯稱:申請公司之後,伊要去找大姊解除這間公司的負責人,但找不到他,所以才沒有解除這家公司負責人的名義,而且伊不知道該怎麼解除云云。㈡、證人蔡秉儒、王苔富、尤智皇、曾彥杰、張信裕、陳志豪及蒲天保等人於警詢之證述。㈢、貨物運送契約、到貨通知及艙單影本各1份。㈣、基隆關稅局101機字第1010號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基隆關稅局緝獲重大走私案節略(密報編號:AA緝字0000000)影本各1份。㈤、基隆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影本1份 。㈥、財政部國庫署菸酒管理資訊網查詢結果影本1份。㈦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9日台菸酒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101年10月22日台菸酒政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影本各1份。㈧、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2日櫃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影本各1份。㈨、久泓菸酒有限公司101年11月7日 函影本1份。㈩、華盈國際菸酒開發有限公司101年11月8日 華盈字第0000000號函影本1份。、英伯樂煙草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2日101營字第028號函影本1份。、晶和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4紙。 、晶和公司工商登記及董監事查詢資料影本1份。、晶 和公司案卷影本2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走私香菸。 三、所犯法條: ㈠、按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晶和公司未經許可輸入本件扣案 之香菸,其所輸入之香菸自屬私菸。次按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業於101年8月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乃於101年10月12日以行政院院臺財揆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2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菸酒 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規 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為取得5,000元之代價,提供個人名 義擔任晶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使輸入私菸集團之成員得藉由該公司非法輸入私菸,被告雖未參與輸入私菸之行為,然被告當有預見擔任晶和公司人頭負責人,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使用,被告實有認識該他人可能利用晶和公司名義從事輸入私菸之犯罪行為,他人以晶和公司從事上開犯行,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輸入私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第4項之幫助輸入私菸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 菸均係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應屬被告幫助輸入私菸集團之成員犯輸入私菸罪而經查獲之物,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香 菸 品 牌 │數 量 │備 註│├──┼─────────┼──────┼──────┤│ 1 │ASALI │ 1,019,980包│ │├──┼─────────┼──────┼──────┤│ 2 │優(尼古丁0.6mg) │ 250,000包 │ │├──┼─────────┼──────┼──────┤│ 3 │優(尼古丁0.3mg) │ 5,000包 │ │├──┼─────────┼──────┼──────┤│ 4 │長壽尊爵1 │ 19,000包 │ │├──┼─────────┼──────┼──────┤│ 5 │長壽尊爵3 │ 17,500包 │ │├──┼─────────┼──────┼──────┤│ 6 │大衛杜夫(SLIMS │ 9,600包 │ ││ │GOLD) │ │ │├──┼─────────┼──────┼──────┤│ 7 │大衛杜夫(SLIMS │ 6,600包 │ ││ │CLASSIC) │ │ │├──┼─────────┼──────┼──────┤│ 8 │大衛杜夫(CLASSIC │ 100,000包 │ ││ │尼古丁0.9mg) │ │ │├──┼─────────┼──────┼──────┤│ 9 │大衛杜夫(GOLD、 │ 90,000包 │ ││ │尼古丁0.6mg) │ │ │├──┼─────────┼──────┼──────┤│ 10 │大衛杜夫(CLASSIC │ 3,000包 │ ││ │尼古丁1mg) │ │ │├──┼─────────┼──────┼──────┤│ 11 │大衛杜夫(GOLD、尼│ 3,000包 │ ││ │古丁0.7mg)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