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1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更正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21行「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
    被      告  吳家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家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9788號
    、88年度偵字第2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而於95年6月2日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毒品案件
    ,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各以93年度簡字19
    29號、95年度上訴字27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
    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528 號裁定應合併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扣除已執行4月有期徒刑完畢部分,應
    再執行有期徒刑5 月之殘刑。復因搶奪、妨害公務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月確定;前揭5罪嗣經
    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2
    年4月、有期徒刑5月之殘刑與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2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年12月18日下午6時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
    內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所,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被通緝,於同日
    下午4 時40分許,在上揭住所為警緝獲,復為警採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
    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102 年12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
    2431號)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1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