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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45號

違反電業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4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玉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玉發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金玉發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㈠重法優於輕法。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㈢基本法優於補充法。㈣全部法優於一部法。㈤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 元以下罰金。

㈡另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㈢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 條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結果,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 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 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

三、核被告金玉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自民國101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2年9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其竊電之行為僅有一個,乃本於單一犯意每日接續竊取電流使用,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因與電力用戶間簽定供電契約而交付用戶保管之電表上裝置之鉛質封印及封印鎖,雖與刑法第220 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台電公司加封)相當,具有文書性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撬開上開封印鎖,本另成立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惟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台電公司並未就被告毀損文書部分提起告訴,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故該毀損文書部分,自非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之利益,擅自委託他人以加裝電子零件使電度表失準之方式竊電,所為損及告訴人台電公司,並嚴重影響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清償台電公司追繳之款項,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電錶1 個,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屬被害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 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065號
    被      告  金玉發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玉發為圖減省其住所即基隆市○○區○○○路 000巷00號
    之電費支出,竟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1年9月某日,由金玉發以新臺幣(下同)
    5千元之代價,委請該男子在上址1樓,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該處之動力電表(表號:0000
    0000號)內部經濟部標準局授權之「同」字鉛封拆下(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更改計量傳動齒輪組後,再以鉛封加銅線
    封住,致上開電表之計量器因而失效不準,從而使電表用電
    度數計量失準而減少,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電流使用,合計竊
    取臺電公司電力約3萬0240度(依臺電公司推算之追償用電
    度數計算用電度數)。迄至102年9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為
    臺電公司稽查員邱溪輝會同員警在上址實地查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電力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金玉發於警詢、│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係於101年9月起│
│    │偵訊之供述。      │即竊電,雖於本署偵訊時改稱係自│
│    │                  │102年5月底起才竊電,惟被告又向│
│    │                  │臺電公司繳納101年9月9日至102年│
│    │                  │9月8日之追償電費179,814元,被 │
│    │                  │告於本署供述顯與事實不符,其竊│
│    │                  │電時間應係101年9月間日某日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依卷附臺電公司抄錶紀錄,證明前│
│    │員邱溪輝警詢之指述│揭房屋電錶度數異常時間係在101 │
│    │。                │年9月以後,被告更動電錶時間應 │
│    │                  │係在101年9月間後之事實。      │
├──┼─────────┼───────────────┤
│ 3  │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地調查書、電費明細│                              │
│    │查詢、追償電費計算│                              │
│    │單、現場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
    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
    電罪。又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所犯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
(罰則(二)----竊電)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
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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