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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39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國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查獲經過「嗣於翌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於上揭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於上揭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理由欄內,查獲經過原記載為「嗣於翌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於上揭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實應為「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於上揭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9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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