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9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3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國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查獲經過「嗣於翌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於上揭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於上揭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理由欄內,查獲經過原記載為「嗣於翌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於上揭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實應為「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於上揭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