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傳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傳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傳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錢櫃KT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飲料中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列管之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其至該署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6月6日、94年2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傳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29頁),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2 年10月23日17時1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之鑑驗,及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及第三聯)、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採尿簿內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頁至第6頁)。準此,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業經檢察官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以往尚有毒品、竊盜、搶奪及偽造文書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