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憶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緝 字第3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103年度訴字第72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憶筠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憶筠為貸款代辦業者誼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誼興公司)業務員,因知悉客戶張惠玲(其共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本院另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31號審結)依其資力及信用,恐無從自金融業者順利申辦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信用貸款,仍與張惠玲、及誼興公司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間由張惠玲提供其所有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予吳憶筠,再由吳憶筠交付誼興公司不詳成年人,並協助張惠玲向不知情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承辦人員申辦信用貸款,該誼興公司不詳成年人將系爭扣繳憑單變造給付淨額為「390,758 」(原為290,758)後,連同張惠玲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於100年4月22日傳真給安泰銀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致安泰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0年5月17日核撥40萬元之貸款予張惠玲,致生損害於安泰銀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嗣張惠玲無力繳款,安泰銀行遂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張惠玲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發現張惠玲99年度扣繳憑單之給付淨額實為290,758元,始悉上情。案經安泰銀行告訴張惠玲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吳憶筠為被告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審理時之自白(詳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2號卷,下稱訴72卷,第16至18頁、第177頁至 18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安泰銀行代理人田家俊於偵訊時之證述(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25號卷,下稱他825卷,第49頁)。 ㈢證人即誼興公司員工洪瑩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60號,下稱偵緝360卷,第28至33頁;訴72卷第168至第177頁)。 ㈣證人即安泰銀行業務員吳小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見偵緝360卷第45至46頁;訴72卷第66至74頁、第84至86 頁、第164至166頁)。 ㈤證人即共同正犯張惠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72卷第56至65頁、第74至76頁、第85至86頁、第166頁背面至167頁)。㈥證人即誼興公司員工陳凱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72卷第78至83頁)。 ㈦證人即安泰銀行核貸主管李宗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見訴72卷第161頁背面至164頁)。 ㈧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本票、信用貸款契約書、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詳見他825卷第2至8頁)。 ㈨經變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詳見他825卷第9頁)。 ㈩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詳見他825卷第10頁)。 誼興國際貸款服務中心委託貸款契約書、網頁資料(詳見他825卷第25至27頁、第41頁)。 勞工保險局101年10月23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誼興公司98年至101年之勞保名冊(詳見他825卷第30至37頁)。 一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詳見他825卷第38頁) 。 吳憶筠、誼興國際有限公司、兆晉有限公司、安得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吳小玲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詳見他825卷第42至44頁、第70至78頁)。 張惠玲、洪天韻、顏振坤之帳戶授信明細資料(詳見他825 卷第55至65頁)。 安泰商業銀行信貸徵審作業程序、消費金融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詳見他825卷第67至69頁)。 勞工保險局102年3月19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之吳憶筠及吳小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詳見他825卷第91至93頁)。 誼興公司之帳戶資料(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詳見他825卷 第101頁)。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路營運部103年3月20日(103 )安通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張惠玲全部授信資料影本(詳見訴72卷第126至143頁)。 安泰銀行授信卷宗影本(詳見訴72卷第187至2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之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指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94條規定製發給納稅義務人,表示其在給付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各款 規定之所得時,已經預先扣繳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款之證明,故係以扣繳義務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本件誼興公司不詳成年人先利用共同正犯張惠玲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底稿,以不詳之方式將該憑單上之給付淨額資料加以虛增數額,乃係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核屬變造私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罪名與張惠玲及誼興公司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張惠玲及誼興公司不詳成年人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安泰銀行承辦人員以前揭方式申辦貸款而遂行前揭罪行,亦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於行使變造私文書時,亦同時著手於施用詐術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貸款代辦公司業務員,因有業績壓力而為前揭犯行,致告訴人安泰銀行錯誤放貸,而生危害於金融秩序,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且前無因犯罪遭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且據其所述,其業績為累積制,須每月達一定數額方能領取業績獎金,亦並非源自單一客戶即張惠玲,其並未自安泰銀行處獲得貸款,是其獲利甚微,又其就本案參與程度亦不如該誼興公司不詳成年人,僅係知情、聯繫之角色,亦非動手變造系爭扣繳憑單之人,惡性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詳見緝360卷第3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直承己過,足認悔意甚殷,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另經變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