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劉志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5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宏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 行「元大甬行」應更正為「元大通訊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兼以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55號被 告 劉志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5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貢寮區福隆海水浴場之遊客盥洗室內,乘遊客林家卉入盥洗室沐浴之際,徒手竊取林家卉置於門外之三星牌I9300型號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於同年月6日,持至新竹市○○路○段000號林坤龍經營之「元大通訊行」,由 林坤龍以4千5百元收購(林坤龍涉及故買贓物罪部分,另呈請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偵辦),林坤龍復於同年8月17日,以1萬元之價格,將上開行動電話賣給不知情之菲律賓籍人士LATTAO JAMES CAUILAN(下稱詹馬司),詹馬司又插入其菲律賓籍女友CANTA COROZON MAYUGA(下稱可倫娜)提供之0983xxx271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嗣經警依上開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家卉及證人林坤龍、詹馬司、可倫娜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吻合,並有「元大甬行」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1紙、上開 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上開行動電話照片3張等附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