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宏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 行「元大甬行」應更正為「元大通訊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兼以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55號
被 告 劉志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5日下午4時
許,在新北市貢寮區福隆海水浴場之遊客盥洗室內,乘遊客
林家卉入盥洗室沐浴之際,徒手竊取林家卉置於門外之三星
牌I9300型號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於同年月6日,持至
新竹市○○路○段000號林坤龍經營之「元大通訊行」,由
林坤龍以4千5百元收購(林坤龍涉及故買贓物罪部分,另呈
請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偵辦),林坤龍復於同
年8月17日,以1萬元之價格,將上開行動電話賣給不知情之
菲律賓籍人士LATTAO JAMES CAUILAN(下稱詹馬司),詹馬
司又插入其菲律賓籍女友CANTA COROZON MAYUGA(下稱可倫
娜)提供之0983xxx271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嗣經警依上
開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
人林家卉及證人林坤龍、詹馬司、可倫娜於警詢時陳述之情
節吻合,並有「元大甬行」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1紙、上開
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上開行動電話照片3張等附卷
足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