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潘翰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7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翰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翰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自101年9月5日起, 分12期給付購車價金,每期應繳5,833元」之記載,更正補 充為「自101年10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12期給付購 車價金,每期應繳5,833元」、第18行「滙丰當鋪」更正為 「匯豐當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翰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二)被告曾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於訂約後已無力繳納貸款,竟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公司蒙受財產損失,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惟因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尚屬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一種,債權人是否與債務人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及債權人應循何種動產擔保交易方式以確保債務人就其債務之履行,當由債權人自行評估決定,國家刑罰過度介入私人民事債務糾葛,既無法達成預防及應報之目的,且易淪為債權人濫用之工具,不符合手段目的必須相當之比例原則,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暨告訴人仲信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429號被 告 潘翰齡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潘翰齡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侵入住宅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侵入住宅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 上字第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案件經 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100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其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9月5日,以 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貸款購車,進而向仲信公司特約經銷商德新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新公司,設基隆市○○區○○路00號),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並與仲信公司以書面約定自101年9月5日起,分12期給付 購車價金,每期應繳5,833元,並於特約條款約定在價金未 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潘翰齡依約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詎潘翰齡明知自己僅取得行車執照之車主名義及僅有保管使用之權,並未取得機車所有權,除在取得前揭機車占有後僅支付3期款項款項,並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1年10月15日,前往址設基隆 市○○區○○路00○0號1樓之滙丰當舖,將前揭車輛典當,得款4萬元,以此方式將該車侵占入己,嗣該車於典當期限 過後其並未贖回,該當舖即將該車出售予楊怡君。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翰齡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陳秋芳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楊怡君於本署具結之證述。 (四)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1 份。 (五)當票存根聯、被告身分證影本及前揭車行照影本各1 份。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3年1月14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前揭機車過戶登記書、基隆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兩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