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高偉文
- 被告黃朝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四、一九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朝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0七八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陸顆、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黃朝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八一九八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三、黃朝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九四八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四、上開一至三項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應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前案紀錄部分: 黃朝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號、第二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丁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0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戊案)。甲、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九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丙、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九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與戊案接續執行,於一百年五月二日假釋。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己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庚案),其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三月又二十四日,與己、庚案件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 黃朝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 ㈠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二十八日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五樓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0‧一一公克)、吸食器一個與玻璃球吸食器六顆等物,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三二四巷口為警盤查,被告於警察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自褲子暗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予警察扣案(警秤毛重一公克),並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而當日經其同意為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另案被通緝,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經警搜索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0‧二九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被告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詢供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二天前時間已經忘記,地點在龍安街住家內使用等語;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偵查中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二、三天前,在基隆市龍安街家中施用安非他命等語(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卷第十、六五頁)。可知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二十八日某時。被告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當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六七一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二五六三0ng/ml,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卷第三、六九頁),且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玻璃球六顆、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卷第二八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七十、七一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褐色結晶一袋)、玻璃球六顆、吸食器一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褐色結晶一袋實稱毛重0‧一0八0公克,淨重0‧00八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餘重0‧00七八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六顆及塑膠吸食器一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航藥鑑字第一0二八七六七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卷第六八頁),足見被告自白犯罪情節與事實相符。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四號卷第六至十頁、第三三頁反面)。被告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二十三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一0七八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五八六00ng/ml,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四號卷第二三、五五頁),且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證(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四號卷第十五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五三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一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0‧八二0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餘重0‧八一九八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航藥鑑字第一0二八七七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四號卷第五四頁),足見被告自白犯罪情節屬實。 ㈢而被告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分別經採集尿液送驗,業如前述,上開二次採尿送驗結果,以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所採集之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較高,亦足以佐證被告自白分別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二十八日某時、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應與事實相符。 ㈣事實欄二㈢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四號卷第十二、三四、五六頁),被告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為警查獲後,於翌日(十一月三日)零時四十七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四號卷第三、五七頁),且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證(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四號卷第十九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五九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一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0‧0九五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餘重0‧0九四八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航藥鑑字第一0二一0五一七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四號卷第六三頁),足見被告自白犯罪情節與事實相符。 ㈤此外,被告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事實欄二㈠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且被告係於警察至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五樓執行搜索時,被告見警察出示搜索票,即主動交付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六顆供警方扣案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卷第九頁)。惟警察早已根據相關事證,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等情,有一百零二年度警聲搜字第四四九號卷宗可憑。是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已掌握相關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指明。 ⒊事實欄二㈡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在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三二四巷口為警盤查,被告於警察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自褲子暗袋內取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供警察扣案,並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四號卷第七、八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⒋事實欄二㈢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惟被告係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逮捕時執行附帶搜索,而於被告褲子左後口袋查獲安非他命一包,此有該案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記載明確(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四號卷第一、十頁)。是警察依當時搜索查獲之毒品,已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嗣後於警詢中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三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六個、吸食器一個,既均經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該等殘留毒品衡情亦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是扣案玻璃球六顆、吸食器一個,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