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王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5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三0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強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私菸玖佰柒拾箱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犯人為何人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主動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杉」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會同警方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查獲私菸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實際進口該等私菸之人為何人以前,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即主動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行,此有該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三0號卷第一至四頁)、海巡署刑事案件移送書(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卷第一至三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輸入私菸,數量非低,影響國內香菸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並擾亂經濟秩序,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香菸九百七十箱,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 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730號103年度偵字第353號 被 告 王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號 現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強明知自外國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與真實年籍不詳住泰國自稱林杉之人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1月11日,未經財政部許可,向不知情之翰陹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堅 (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該公司名義,以進口泰國速食麵為掩護,而在貨櫃中夾雜私菸一批,並透過自泰國起運之TZINI輪QI596N航次所載貨櫃(櫃號CMAU0000000號、艙 單號碼024396/0014)載運上開貨物。嗣經基隆關稅局察覺艙單甚為可疑,於貨物到港後聯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查驗,並查獲貨櫃中夾藏之勝利牌私菸560箱(28萬包)、水長樂牌私菸410箱(20萬5,000包)共計970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堅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事前簽立予陳國堅之切結書1紙、 扣案之未稅勝利牌私菸560箱(28萬包)、水長樂牌私菸410箱(20萬5,000包)共計970箱、艙單1紙、嘉富堡國際有限公司 、威典有限公司函文各1紙、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嫌。其與林杉間就前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未稅私菸970箱,請依同法第58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