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8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被告
- 劉仲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3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仲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2 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34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897號
被 告 劉仲奇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仲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劉仲奇係列管之毒
品人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3年3月7日上午8時
及同年4月22日夜間10時許,在基隆市成功一路光華國宅之
友人住處及基隆市公園街熱炒店對面巷子內,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㈠103
年3月8日夜間7、8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3樓,為警通
知後採尿。㈡103年4月22日夜間11時許,在基隆市○○路00
0號對面處,因乘坐友人騎乘之機車,為警因執行酒駕勤務
而盤查查獲。經警採集劉仲奇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劉仲奇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先後於103年3月8日 │
│ │ 103年3月26日之濫用藥│晚上10時22分、同年4月 │
│ │ 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22日晚上11時50分為警所│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編號:Z000000000000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各│事實。 │
│ │ 1紙 │ │
│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 │
│ │ 1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1紙 │ │
│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 對照表1紙(尿檢編號 │ │
│ │ :134)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