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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8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告
劉仲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3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仲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2 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34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897號
被      告  劉仲奇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仲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劉仲奇係列管之毒
    品人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3年3月7日上午8時
    及同年4月22日夜間10時許,在基隆市成功一路光華國宅之
    友人住處及基隆市公園街熱炒店對面巷子內,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㈠103
    年3月8日夜間7、8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3樓,為警通
    知後採尿。㈡103年4月22日夜間11時許,在基隆市○○路00
    0號對面處,因乘坐友人騎乘之機車,為警因執行酒駕勤務
    而盤查查獲。經警採集劉仲奇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劉仲奇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先後於103年3月8日 │
│    │  103年3月26日之濫用藥│晚上10時22分、同年4月 │
│    │  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22日晚上11時50分為警所│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編號:Z000000000000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各│事實。                │
│    │  1紙                 │                      │
│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                      │
│    │  1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1紙               │                      │
│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  對照表1紙(尿檢編號 │                      │
│    │  :134)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8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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