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浩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浩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 行「軍事檢察署」之記載,更正為「軍事法院檢察署」。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 行「未戴安全帽」之記載,更正為「安全帽帽帶未扣」。
㈢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10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汪浩霖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1 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行,係被告為警盤查時,經警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夾層內查獲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情,此有本案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頁、第8頁、本院卷第12頁),足見被告持有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而警察依查獲之上開毒品,已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復經警方詢問後,始坦承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雖於警詢自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並經科刑之宣告(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白色結晶塊1 包、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53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第41頁),其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合計取樣0.0004公克)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1包 │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淨│
│ │淨重0.993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 │重0.9940公克,取樣0.0002│
│ │析離之包裝袋1只) │ │公克) │
├──┼──────────────┼──┼────────────┤
│ 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1包 │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淨│
│ │淨重0.330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 │重0.3310公克,取樣0.0002│
│ │析離之包裝袋1只) │ │公克) │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81號
被 告 汪浩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浩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5日上午8、9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00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9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同
意搜索,在其背包內起出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1.74
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浩霖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於103年6月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182號)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經警以
聯勤毒品檢驗包試劑為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亦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確實有上揭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74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