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永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4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4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永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宗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2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2 年8 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之102 年6 月5 日至102 年6 月7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 月,於103 年4月7 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以,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本件受刑人陳永宗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而於102 年8 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2 年8 月12日起算,至104 年8月11日期滿,然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即102 年6 月5 日至102 年6 月7 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4 月7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此有上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再犯詐欺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可認定,是被告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自應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審酌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前後案均係犯詐欺罪,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4 月5 日,經檢察官於102 年4 月26日提起公訴,而後案之詐欺犯行則係於102 年6 月5 日至102 年6 月7 日所為,則後案係於前案經檢察官訴追後始為犯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是以,受刑人前案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