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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60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姜龍君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姜龍君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龍君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30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8 月11日及102 年9 月19日分別再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75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7 月1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復為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於100 年11月2 日,與黃聖凱、周明德、林○毅、李○育、簡○哲、謝○穎、洪○呈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對少年羅○倫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5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於102 年5 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2 年8 月11日及102 年9 月19日,分別毆打胡嘉䜢、阮慶祥成傷,而均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75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3 年7 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受刑人於前案獲邀緩刑之寬典後,竟不知記取教訓,旋於緩刑宣告確定後4 個月內,故意更犯二次傷害罪,且其前、後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均具有暴力性質,顯見其並無真誠改過之意,本院因認前案宣告之緩刑無矯治受刑人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促其改過向善之必要。從而,本件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要件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之103 年8 月12日,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本院爰依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6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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