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柏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3474號),嗣被告於本院103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於警詢、偵查或通常程序中,有一自白,即為符合規定,不以在審判中自白為限。
二、查,被告劉柏緯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劉柏緯於本院10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受命法官告知簡易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意見,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有本院10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件在卷可稽。又本院合議庭亦認為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