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賢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千斤頂壹台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千斤頂壹台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千斤頂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聖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3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李聖賢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13日1、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成危險之千斤頂1台,至基隆市○○區○○○路000號詹秋玲所經營之「詹家雜貨店」,使用上開千斤頂撐開而毀壞該址雜貨店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監視器電腦主機1 台、香菸70條及收銀機1台(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16日2、3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王旭煬所經營之「6 號碼頭生猛海鮮熱炒店」,徒手抽出該址熱炒店之鐵捲門部分門片後(門片裝回即恢復鐵捲門樣貌及功能,未致該鐵捲門損壞),進入店內竊取高梁酒6瓶、蘇格登3瓶、麥卡倫2瓶、黑牌酒2瓶、詩貝酒2瓶、白齡罈酒1罈、仕高酒藍色3瓶、仕高酒金色3瓶、軒尼詩酒2瓶、1986炭燒酒2瓶,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02年5月25日(18時許後)至102年5月31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某處,拾得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該車牌為黃浩恩於102年5月25日18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68 巷內遭不明人士竊取,而脫離黃浩恩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所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19日3 時許,騎乘上開懸掛BLW-585 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成危險之千斤頂1 台,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童義育所經營之「九龍溏熱炒店」,使用上開千斤頂撐開該址熱炒店之鐵捲門後(並無證據證明該鐵捲門已因此損壞),進入店內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14,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童義育至市場補貨後返回店裡,李聖賢見狀旋即跑步逃逸,而將上開機車及千斤頂留在現場。嗣童義育報警後,經警到場扣得千斤頂1 台,且查詢車號發現上開車牌為贓物,再循機車引擎號碼查獲李聖賢上開㈢、㈣所示犯行,李聖賢並在接受警方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㈠、㈡所示犯行前,主動供出該2 次竊盜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童義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聖賢係犯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聖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秋玲、王旭煬、黃浩恩、童義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失竊現場照片、扣得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2、24至29、33至34、37至39、45至48頁反面,本院卷第25至29、55頁),並有千斤頂1 台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㈣所示犯行,均係撐開雜貨店或熱炒店分隔店面內外之出入口鐵捲門,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則係抽出熱炒店分隔店面內外之出入口鐵捲門部分門片,以侵入該等雜貨店或熱炒店,因被告均係自鐵捲門下方空間進入店內,與鐵捲門開啟時之正常進出方式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均不該當「踰越門扇」。又查,「詹家雜貨店」(即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鐵捲門,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6頁),其底部已因遭千斤頂撐起而凹陷變形;「6 號碼頭生猛海鮮熱炒店」(即犯罪事實欄二、㈡)之鐵捲門,則經證人王旭煬於警詢證稱門片裝回後即可使用,並未損壞(本院卷第54頁反面);「九龍溏熱炒店」(即犯罪事實欄二、㈣)之鐵捲門,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業已損壞;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已該當「毀壞門扇」,如犯罪事實欄二、㈡、㈣所為,則與「毀壞門扇」之要件尚有未合。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千斤頂1 台,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為憑(偵查卷第37、45頁),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疑。 ㈢再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時、地侵占之車牌,係被害人黃浩恩於上揭時、地遭不明人士所竊取,業據證人黃浩恩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是上開車牌係因失竊而違背被害人黃浩恩之本意而脫離被害人黃浩恩所持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已載明被告使用千斤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起訴書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嫌,惟「6號碼頭生猛海鮮熱炒店」之鐵捲門並未損壞,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所引法條,於法自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起訴書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嫌,惟「九龍溏熱炒店」之鐵捲門,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損壞,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尚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尚該當「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自有未洽,應予更正,惟因加重竊盜之罪名並無不同,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雖認被告尚有攜帶鐵撬1 支、螺絲起子2支、調整型固定鉗1支、尖嘴鉗1支、砂輪機1台等足供兇器之工具,惟該等工具,係警方據報到場後,在被告停放在「九龍溏熱炒店」竹籬前之機車上扣得,被告並未隨身攜帶進入店內行竊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九龍溏熱炒店」查獲現場照片及警方事後補拍之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偵查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55頁),自難認該等工具亦為被告行竊時攜帶之兇器,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均附此敘明。㈤被告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二、㈠、㈡、㈣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如犯罪事實二、㈠、㈡、㈣所示犯行加重其刑。㈦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6年渝上字第1839號、30年上字第140 號、72年台上字64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警員查詢被告留在如犯罪事實欄二、㈣竊盜現場之機車引擎號碼,合理懷疑被告涉嫌102年6月19日「九龍溏熱炒店」後,經調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轄內所發生之竊盜案件分析,發現102年5月13日「詹家雜貨店」財物遭竊案,手法與「九龍溏熱炒店」竊案雷同,故懷疑「詹家雜貨店」竊案可能亦係被告所為,固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惟警方就「詹家雜貨店」竊案既未採得何等事證或調得監視器影像,而「詹家雜貨店」竊案又與「九龍溏熱炒店」竊案相隔1 月有餘,且侵入店家行竊,以撐開鐵捲門之方式為之乃屬常態,自不得因兩件竊案之手法雷同,即得認有關「九龍溏熱炒店」竊案留在現場之機車,係「詹家雜貨店」竊案之確切根據。則被告於警員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借詢時坦承犯下「詹家雜貨店」竊案,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在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竊盜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該竊案之犯罪行為人前,即於警員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借詢時主動坦承犯下該案,並繪製現場圖供警員查證,進而接受裁判,有警員職務報告及被告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偵查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㈧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竟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竊得或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㈨扣案千斤頂1 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㈠、㈣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㈣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並未用以行竊,且非被告犯竊盜罪預備之物,僅因被告係擔任臨時工故予攜帶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