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05 號、第46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游國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國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
二、詎游國豪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為警先後查獲如下:
㈠102 年10月28日某時分,在綽號「黑狗」之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犯竊盜案件,於102 年10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同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因而查得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乃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103 年1 月8 日晚上11時許,復在上址友人住處,以同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3 年1 月13日晚上11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游國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紙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102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 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