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3526號、第3771號、第4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蔡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四、五、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三、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蔡明宗前因犯毒品、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於民國94年6月29日入監執行,9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蔡明宗出獄後,復因四處行竊宮廟內祭拜用之香爐、燭台、酒杯等銅製品及行竊停放路邊之小貨車或曳引車之車輛電瓶,而經本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8罪)、7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丁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戊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己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庚案);嗣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辛案);上開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八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子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丑案);又因恐嚇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寅案);上開子、丑、寅三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上開98年度聲字第391 號裁定所定之刑(甲、乙、丙、丁、戊、己、庚、辛)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2日入監執行(98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之應執行刑原定10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嗣再接續執行98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於102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98年度聲字第391 號裁定之應執行刑5年6月尚未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為103年8月10日(前開二裁定之應執行刑均尚未執行完畢,本件附表編號一至六,均係於假釋期內再犯,而附表編號七雖係於假釋期滿後再犯,惟本件假釋案業經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是均不構成累犯)。 ㈢蔡明宗於上開㈡之假釋期間內,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3罪)及3月,7月(共4罪),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102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有期徒刑4 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共17罪)、8月(3罪)、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3月(3罪)、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㈡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而尚須執行殘刑1年2月又10日之有期徒刑(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詎蔡明宗仍不知悔改,因甫出獄無業無收入,竟起意故計重施,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一至七「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香爐、機車、車輛電瓶等財物得手。並分別載往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予以變賣而得款花用。嗣因被害人報案,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得悉蔡明宗涉嫌,經承辦員警分別通知蔡明宗到案說明,及至看守所詢問蔡明宗,經蔡明宗坦承,始悉上情。 三、案經葉文政、陳新發、林添壽、林志忠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蔡明宗所犯,係刑法320 條之竊盜罪、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俱得行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陳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茂松、吳美蓮、王金貴、告訴人葉文政、陳新發、林添壽、林志忠等人於警詢,證人楊悅玲即被告女友、李俊岳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資源富」及「玄昌環保」、「復興行」等資源回收場之回收登記簿資料、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前述證據各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宗所為,就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七之竊盜犯行,行竊地點均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由林志忠所經營之「瑞宏企業社」前道路,而被告行竊之6B-1572號及IH-8912號自用小貨車二輛車停放位置,相隔僅約5 步距離,距離甚近,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即竊取得手,又2 個電瓶均屬同一被害人林志忠所有,是被告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其獨立性甚低,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雖一次竊取被害人林志忠所有之6B-1572號、IH-8912號小貨車電瓶共2個,然僅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竊盜罪。 ㈢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三之2 次竊盜犯行,行竊地點雖均在基隆市信義區六合街之「六合停車場」內,而於密接之時、地接連為之,然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且殊異,且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一被害人為「葉茂號有限公司」葉文政【編號二】、一為陳新發【編號三】);附表編號五、六,行竊地點雖亦即為接近,然相隔數公尺遠,屬不同犯罪地點,被害人(被害法益)亦不同(一行竊地點為「果菜市場」外之路旁空地停車格、被害人為「勁達行」王金貴【編號五】;一行竊地為「果菜市場」內之地下停車場、被害人為林添壽【編號六】),是均為數罪,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七之7 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不構成累犯說明 公訴人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並於10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是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已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55號、第380號、第3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竊盜、毒品、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後,復以98年度聲字第3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另被告又因毒品、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再以98年度聲字第3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件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於97年4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2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原於103年8月10日始假釋期滿,而被告假釋案業經撤銷,是前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縱依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7年4月22日入監時,先執行98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5年6月,本應於10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後,嗣接續執行98年度聲字第392 號裁定之應執行刑11月,惟被告於102年5月31日即假釋出獄,前開5年6月之應執行刑亦尚未期滿,故尚未執行完畢,是縱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所受應執行刑既均尚未執行完畢,則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是本件被告所為7 次犯行,均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又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併考量被告有詐欺、侵占、恐嚇取財及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兼以被告於96年間,即曾以同一手法四處行竊廟宇內祭拜用之銅製品(多達18件)及貨車電瓶(高達11件),經本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繼而故態復萌再度行竊,顯未見有何悔改之意;又被告於出獄後3 個月內,即四處行竊多起寺廟財物及車輛電瓶(參見本院及臺灣士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且本件於假釋出獄後,未滿2 月,即再度犯案,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原應予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附表編號四之犯行,並帶同警方至棄車現場尋回其竊取之贓車,另兼衡其學歷(高中)、家境,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一、四、五、六所宣告均得易科罰金之4 次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二、三、七所宣告均不得易科罰金之3 次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一、四、五、六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用以行竊附表編號四之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滅失(參被告102年8月8日調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3526號卷第14頁),是該鑰匙雖係被告所有,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因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用以行竊附表編號二、三之貨車電瓶所用之扳手1 支,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應該已經遭查扣,即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所查扣諭知沒收之3支扳手中其中1 支(參被告103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3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作案扳手已丟棄於田寮河內,並帶同警方至基隆市信一路與義二路口一帶之田寮河岸勘查拍照(詳見被告102年8月8日調查筆錄第4頁—102年度偵字第3771號卷第8頁),是不能證明被告所用之扳手是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扣案沒收之其中1 支,且如已經被告丟棄於田寮河,則不能證明尚存在,如確係經其他法院扣案沒收,因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本院爰不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宮廟或│犯罪時間│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宣 告 刑│ │ │車輛(│ │ (行竊手法及竊得財物、查獲 │ │ │ │ │車牌)│ │ 經過) │ │ │ │ ├───┼────┤ │ │ │ │ │被害人│犯罪地點│ │ │ │ │ │(所有│ │ │ │ │ │ │人或管│ │ │ │ │ │ │領人)│ │ │ │ │ ├──┼───┼────┼──────────────┼──────────────┼────┤ │ 一 │「明德│102年7月│蔡明宗騎乘向其不知情之友人林│一、被告蔡明宗供述 │蔡明宗竊│ │ │宮」仙│9 日中午│超旭所借得之車牌 9FC-600號普│1.警詢 │盜,處有│ │ │公廟 │12時許 │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見廟內│ (1)102年8月9日調查筆錄(102│期徒刑參│ │ ├───┼────┤無人看守,乃徒手竊取價值共約│ 年度偵字第3771號偵查卷第│月,如易│ │ │許茂松│基隆市信│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銅製│ 6-8頁) │科罰金,│ │ │ │義區東信│香爐1個、銅製燭臺1個、誦經用│2.偵訊 │以新臺幣│ │ │ │路132 巷│銅鐘1 個,得手後藏放於白色米│ (1)102 年11月6日偵訊筆錄( │壹仟元折│ │ │ │11號 │袋內,並置放於前開機車上,再│ 102年度偵字第3526 號偵查│算壹日。│ │ │ │ │騎乘機車載往「資源富」企業社│ 卷第103-104頁【102年度偵│ │ │ │ │ │(資源回收場),以約 1,000元│ 字第3771號偵查卷第60頁反│ │ │ │ │ │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面同】) │ │ │ │ │ │,並將變賣所得花用一空。經警│二、證人許茂松證述 │ │ │ │ │ │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蔡明宗涉案│1.警詢 │ │ │ │ │ │,通知蔡明宗到案說明,經蔡明│ (1)102年7 月16日調查筆錄( │ │ │ │ │ │宗坦承行竊,始悉上情。 │ 102年度偵字第3771號偵查 │ │ │ │ │ │ │ 卷第12-13頁) │ │ │ │ │ │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 │ │ │ │ │ 10幀(102 年度偵字第3771│ │ │ │ │ │ │ 號偵查卷第22-26頁) │ │ │ │ │ │ │四、「資源富」企業社回收簿影│ │ │ │ │ │ │ 本(102 年度偵字第3771號│ │ │ │ │ │ │ 偵查卷第30頁下方) │ │ │ │ │ │ │ │ │ ├──┼───┼────┼──────────────┼──────────────┼────┤ │ 二 │4370- │102年7月│蔡明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一、被告蔡明宗供述 │蔡明宗攜│ │ │VC號自│27日下午│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1.警詢 │帶兇器竊│ │ │用小貨│1時許 │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 (1)102年8月9日調查筆錄(102│盜,處有│ │ │車 │ │扣案),並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 年度偵字第3771號偵查卷第│期徒刑捌│ │ ├───┼────┤盧筱珊所借用之車牌218-BKS 號│ 6-8頁) │月。 │ │ │「葉茂│基隆市信│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以扳│2.偵訊 │ │ │ │號有限│義區六合│手將固定電瓶之螺絲卸下後,竊│ (1)102 年11月6日偵訊筆錄( │ │ │ │公司」│街「六合│取車牌4370-VC號自小貨車電瓶1│ 102 年度偵字第3526號偵查│ │ │ │所有、│停車場」│個,置放於前開機車上,再騎乘│ 卷第103-104頁【102年度偵│ │ │ │葉文政│ │機車附載女友楊悅玲,至「復興│ 字第3771號偵查卷第60頁反│ │ │ │使用管│ │行」(資源回收場),與下述(│ 面-61頁同】) │ │ │ │領 │ │編號三)同於六合停車場所竊得│二、證人葉文政證述 │ │ │ │ │ │之電瓶1個,由楊悅玲以1,000元│1.警詢 │ │ │ │ │ │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1)102年8月9日調查筆錄(102│ │ │ │ │ │後,蔡明宗將所得贓款花用一空│ 年度偵字第3771號偵查卷第│ │ │ │ │ │。嗣葉文政於同年月28日凌晨 3│ 15-16頁) │ │ │ │ │ │時許,發現該車電瓶遭竊報警,│三、證人楊悅玲證述 │ │ │ │ │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蔡明宗│1.警詢 │ │ │ │ │ │涉案,通知蔡明宗到案說明,經│ (1)102年8月9日調查筆錄(102│ │ │ │ │ │蔡明宗坦承行竊,始悉上情。 │ 年度偵字第3771號偵查卷第│ │ │ │ │ │ │ 18-19頁) │ │ │ │ │ │ │四、現場照片4幀(102年度偵字│ │ │ │ │ │ │ 第3771號偵查卷第 27-31頁│ │ │ │ │ │ │ ) │ │ │ │ │ │ │五、「復興行」收受物品、舊貨│ │ │ │ │ │ │ 、五金或廢棄登記影本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3771號偵│ │ │ │ │ │ │ 查卷第30頁上方) │ │ ├──┼───┼────┼──────────────┼──────────────┼────┤ │ 三 │1669- │102年7月│蔡明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一、被告蔡明宗供述 │蔡明宗攜│ │ │TM號自│27日下午│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1.警詢 │帶兇器竊│ │ │用小貨│1時許 │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 (1)102年8月9日調查筆錄(102│盜,處有│ │ │車 │ │扣案),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盧│ 年度偵字第3771號偵查卷第│期徒刑捌│ │ ├───┼────┤筱珊借用之車牌 218-BKS號重型│ 6-8頁) │月。 │ │ │陳新發│基隆市信│機車至左列地點,以扳手將固定│2.偵訊 │ │ │ │ │義區六合│電瓶之螺絲卸下後,竊取車牌16│ (1)102 年11月6日偵訊筆錄( │ │ │ │ │街「六合│69-TM號自用小貨車電瓶1個,置│ 102 年度偵字第3526號偵查│ │ │ │ │停車場」│放於前開機車上,再騎乘機車附│ 卷第103-104頁【102年度偵│ │ │ │ │ │載女友楊悅玲,至「復興行」(│ 字第3771號偵查卷第60頁反│ │ │ │ │ │資源回收場),與上述(附表二│ 面-61頁同】) │ │ │ │ │ │)同於六合停車場另行竊得之電│二、證人陳新發證述 │ │ │ │ │ │瓶1個,由楊悅玲以1,000元之價│1.警詢 │ │ │ │ │ │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復興行」│ (1)102年8月9日調查筆錄(102│ │ │ │ │ │負責人後,蔡明宗將所得贓款花│ 年度偵字第3771號偵查卷第│ │ │ │ │ │用一空。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 9-10頁) │ │ │ │ │ │面資料發現蔡明宗涉嫌重大,通│三、證人楊悅玲證述 │ │ │ │ │ │知蔡明宗到案說明,經蔡明宗坦│1.警詢 │ │ │ │ │ │承行竊,始悉上情。 │ (1)102年8月9日調查筆錄(102│ │ │ │ │ │ │ 年度偵字第3771號偵查卷第│ │ │ │ │ │ │ 18-19頁) │ │ │ │ │ │ │四、照片4 幀(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3771號偵查卷第11頁、第27│ │ │ │ │ │ │ -29頁) │ │ │ │ │ │ │五、「復興行」收受物品、舊貨│ │ │ │ │ │ │ 、五金或廢棄登記影本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3771號偵│ │ │ │ │ │ │ 查卷第30頁上方) │ │ ├──┼───┼────┼──────────────┼──────────────┼────┤ │ 四 │LDU-23│102年8月│蔡明宗以自備機車鑰匙1 支(未│一、被告蔡明宗供述 │蔡明宗竊│ │ │1 號普│3 日上午│扣案),開啟機車電門,竊取吳│1.警詢 │盜,處有│ │ │通重型│10時許 │美蓮所有車牌 LDU-231號普通重│ (1)102年8月8日調查筆錄(102│期徒刑伍│ │ │機車 │ │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騎乘代步│ 年度偵字第3526號偵查卷第│月,如易│ │ ├───┼────┤及載運行竊物變賣之用。嗣於使│ 12-14頁) │科罰金,│ │ │吳美蓮│基隆市仁│用後,於同日下午6 時許,將該│2.偵訊 │以新臺幣│ │ │ │愛區港西│車棄置於基隆市○○街00號旁。│ (1)102 年11月6日偵訊筆錄( │壹仟元折│ │ │ │街4號前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蔡明│ 102 年度偵字第3526號偵查│算壹日。│ │ │ │ │宗涉嫌竊取該車後,騎乘機車另│ 卷第103頁【102年度偵字第│ │ │ │ │ │行至竊盜現場行竊電瓶,乃通知│ 3771號偵查卷第60頁反面】│ │ │ │ │ │蔡明宗到案說明,經蔡明宗坦承│ 同) │ │ │ │ │ │並於同年月8日晚間8時40分許,│二、證人吳美蓮證述 │ │ │ │ │ │帶同員警至前開棄置機車地點尋│1.警詢 │ │ │ │ │ │獲,始悉上情。 │ (1)102年8月8日調查筆錄(102│ │ │ │ │ │ │ 年度偵字第3526號偵查卷第│ │ │ │ │ │ │ 9-10頁) │ │ │ │ │ │ │三、證人楊悅玲證述 │ │ │ │ │ │ │1.警詢 │ │ │ │ │ │ │ (1)102年8月8日調查筆錄(102│ │ │ │ │ │ │ 年度偵字第3526號偵查卷第│ │ │ │ │ │ │ 6-7頁) │ │ │ │ │ │ │四、照片8 幀(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3526號偵查卷第37-40頁) │ │ ├──┼───┼────┼──────────────┼──────────────┼────┤ │ 五 │DE-527│102年8月│蔡明宗騎乘竊取得來之吳美蓮所│一、被告蔡明宗供述 │蔡明宗竊│ │ │9 號自│3 日上午│有 LDU-231號普通重型機車,搭│1.警詢 │盜,處有│ │ │用小貨│11時許 │載女友楊悅玲行經基隆市安樂區│ (1)102年8月8日調查筆錄(102│期徒刑陸│ │ │車 │ │麥金路127巷8號果菜市場前時,│ 年度偵字第3526號偵查卷第│月,如易│ │ ├───┼────┤下車步行至果菜市場旁之路邊,│ 12-13頁) │科罰金,│ │ │「勁達│基隆市安│徒手拉扯王金貴管理使用,登記│2.偵訊 │以新臺幣│ │ │行」 │樂區麥金│為「勁達行」所有之左列自用小│ (1)102 年11月6日偵訊筆錄( │壹仟元折│ │ │所有、│路127 巷│貨車之電瓶電線後,竊取價值約│ 102 年度偵字第3526號偵查│算壹日。│ │ │王金貴│8 號「果│4,000元小貨車電瓶1個,得手後│ 卷第103頁【102年度偵字第│ │ │ │管理使│菜市場」│置放於前開機車上,再騎乘機車│ 3771號偵查卷第60頁反面同│ │ │ │用 │旁 │附載楊悅玲至「玄昌環保」(資│ 】) │ │ │ │ │ │源回收場),由楊悅玲(業經檢│二、證人王金貴證述 │ │ │ │ │ │察官以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1.警詢 │ │ │ │ │ │偽造陳玉婷名義,以每公斤15元│ (1)102年8月9日調查筆錄(102│ │ │ │ │ │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 年度偵字第3526號偵查卷第│ │ │ │ │ │負責人李俊岳,二人將所得贓款│ 16-17頁) │ │ │ │ │ │花用一空。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三、證人楊悅玲證述 │ │ │ │ │ │面得悉蔡明宗涉嫌,乃通知蔡明│1.警詢 │ │ │ │ │ │宗到案說明,經蔡明宗坦承,始│ (1)102年8月8日調查筆錄(102│ │ │ │ │ │悉上情。 │ 年度偵字第3526號偵查卷第│ │ │ │ │ │ │ 5-7頁) │ │ │ │ │ │ │四、證人李俊岳證述 │ │ │ │ │ │ │1.警詢 │ │ │ │ │ │ │ (1)102年8月9日調查筆錄(102│ │ │ │ │ │ │ 年度偵字第3526號偵查卷第│ │ │ │ │ │ │ 22-24頁) │ │ │ │ │ │ │五、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及現場│ │ │ │ │ │ │ 照片17幀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3526號偵│ │ │ │ │ │ │ 查卷第34-42頁) │ │ │ │ │ │ │六、「玄昌環保」收受物品、舊│ │ │ │ │ │ │ 貨、五金或廢棄登記表影本│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3526號偵│ │ │ │ │ │ │ 查卷第26頁) │ │ │ │ │ │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2 年│ │ │ │ │ │ │ 度偵字第3526號偵查卷第32│ │ │ │ │ │ │ 頁) │ │ ├──┼───┼────┼──────────────┼──────────────┼────┤ │ 六 │9788- │102年8月│蔡明宗騎乘竊得之吳美蓮所有車│一、被告蔡明宗供述 │蔡明宗竊│ │ │KL號自│3 日上午│牌 LDU-231號機車後,附載女友│1.警詢 │盜,處有│ │ │用小貨│11時許 │楊悅玲至位於基隆市安樂區麥金│ (1)102年8月8日調查筆錄(102│期徒刑陸│ │ │車 │ │路127巷8號之「果菜市場」前時│ 年度偵字第3526號偵查卷第│月,如易│ │ ├───┼────┤,於「果菜市場」旁空地停車處│ 12-13頁) │科罰金,│ │ │林添壽│基隆市安│,竊得上開(附表五)之DE-527│2.偵訊 │以新臺幣│ │ │ │樂區麥金│9 號自小貨車電瓶後,另行步行│ (1)102 年11月6日偵訊筆錄( │壹仟元折│ │ │ │路127 巷│至「果菜市場」地下停車場,再│ 102 年度偵字第3526號偵查│算壹日。│ │ │ │8 號「果│以徒手拉扯林添壽所有車牌9788│ 卷第103頁【102年度偵字第│ │ │ │ │菜市場」│-KL 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電線後│ 3771號偵查卷第60頁反面同│ │ │ │ │之地下停│,竊取價值約4,000元電瓶1個,│ 】) │ │ │ │ │車場 │得手後置放於前開機車上,再騎│二、證人林添壽證述 │ │ │ │ │ │乘機車搭載楊悅玲一同前往「玄│1.警詢 │ │ │ │ │ │昌環保」(資源回收場),由楊│ (1)102年8月9日調查筆錄(102│ │ │ │ │ │悅玲以同前(附表五)名義、價│ 年度偵字第3526號偵查卷第│ │ │ │ │ │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李俊│ 19-20頁) │ │ │ │ │ │岳,二人將所得贓款花用一空。│三、證人楊悅玲證述 │ │ │ │ │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蔡明│1.警詢 │ │ │ │ │ │宗涉嫌,通知蔡明宗到案說明,│ (1)102年8月8日調查筆錄(102│ │ │ │ │ │經蔡明宗坦承,始悉上情。 │ 年度偵字第3526號偵查卷第│ │ │ │ │ │ │ 6-7頁) │ │ │ │ │ │ │四、證人李俊岳證述 │ │ │ │ │ │ │1.警詢 │ │ │ │ │ │ │ (1)102年8月9日調查筆錄(102│ │ │ │ │ │ │ 年度偵字第3526號偵查卷第│ │ │ │ │ │ │ 22-24頁) │ │ │ │ │ │ │五、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及現場│ │ │ │ │ │ │ 照片17幀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3526號偵 │ │ │ │ │ │ │ 查卷第34-42頁) │ │ │ │ │ │ │六、「玄昌環保」收受物品、舊│ │ │ │ │ │ │ 貨、五金或廢棄登記表影本│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3526號偵 │ │ │ │ │ │ │ 查卷第26頁) │ │ │ │ │ │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2 年│ │ │ │ │ │ │ 度偵字第3526號偵查卷第33│ │ │ │ │ │ │ 頁) │ │ ├──┼───┼────┼──────────────┼──────────────┼────┤ │ 七 │6B-157│102年8月│蔡明宗自其位於基隆市仁愛區獅│一、被告蔡明宗供述 │蔡明宗竊│ │ │2 號、│16日凌晨│球路48巷48號之住處,步行至位│1.警詢 │盜,處有│ │ │IH-891│0時許 │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1)102 年10月1日調查筆錄( │期徒刑柒│ │ │2 號之│ │、由林志忠經營之「瑞宏企業社│ 102 年度偵字第4314號偵查│月。 │ │ │自用小│ │」(資源回收場),見回收場前│ 卷第4-5頁) │ │ │ │貨車 │ │停放車牌6B-1572號、IH-8912號│2.偵訊 │ │ │ ├───┼────┤2 輛自用小貨車無人看守,乃接│ (1)103 年1月28日調查筆錄( │ │ │ │「瑞宏│基隆市仁│續以徒手搖鬆電瓶扣環後,竊取│ 102 年度偵字第4314號偵查│ │ │ │企業行│愛區獅球│價值約4,500元之貨車電瓶共2個│ 卷第50-51頁【102年度偵字│ │ │ │」所有│路11巷11│得手後,至住於獅球路之鐵道附│ 第3526號偵查卷第 115-116│ │ │ │、林志│號「瑞宏│近之不知情之友人邱建豪借用機│ 頁、102 年度偵字第3771號│ │ │ │忠使用│企業行」│車,並將竊得之電瓶置放於前開│ 偵查卷第68-69頁同】) │ │ │ │管領 │前 │機車上,先藏放於基隆市仁愛區│二、證人林志忠證述 │ │ │ │ │ │成功國小旁光一路橋下花圃內,│1.警詢 │ │ │ │ │ │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以約 500│ (1)102 年8月21日調查筆錄( │ │ │ │ │ │元之價格,將上開電瓶2 個變賣│ 102 年度偵字第4314號偵查│ │ │ │ │ │予不詳年籍之流動回收商後,所│ 卷第11-13頁) │ │ │ │ │ │得贓款購買海洛因予以施用。嗣│三、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102年│ │ │ │ │ │林志忠於同日上午7 時許,發現│ 度偵字第4314號偵查卷第16│ │ │ │ │ │該2 部貨車均無法發動,始悉電│ -18頁) │ │ │ │ │ │瓶遭竊而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調│ │ │ │ │ │ │閱回收場自備之監視器畫面,得│ │ │ │ │ │ │悉蔡明宗涉嫌,通知蔡明宗到案│ │ │ │ │ │ │說明,經蔡明宗坦承,始悉上情│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