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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06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崇偉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崇偉因缺錢繳貸款,竟於103 年4 月30日下午5、6時許,行經徐文明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住宅旁時,見該址二樓窗戶未關,認有機可趁,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攀爬該址後方一樓遮雨棚,進而踰越2 樓窗戶安全設備後,侵入上址徐文明住宅內,徒手竊得其妻所有之戒指3 只【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00 元】得逞。適徐文明之子徐瑞安返家,吳崇偉乃由住宅2 樓後方跳離逃逸,嗣經徐文明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文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吳崇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吳崇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文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行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 紙在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1906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徒手攀爬踰越上址2 樓窗戶,以進入屋內,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並徒手竊得上開財物,核其所為,即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雖漏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惟已據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即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徐文明之妻所有之戒指3 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600 元)且亦歸還被害人之情況,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自述高職肄業、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3 年度偵字第1906號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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