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力銘
張瑞慶
周家隆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09 、665 、18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力銘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瑞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家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力銘明知林信雄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簡嘉宏先前竊得之贓物,並經簡嘉宏棄置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礦工醫院後方停車場,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7 日晚間7 時14分許,騎乘機車搭載簡嘉宏至上址停車場,由簡嘉宏、劉力銘分別開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大燈、引擎蓋,二人再合力拆卸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電瓶,交由劉力銘搬運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泰源號資源回收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50 元由二人均分。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簡嘉宏,復經簡嘉宏供出劉力銘,始悉上情(簡嘉宏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張瑞慶與簡嘉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9 月17日凌晨4 時8 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 巷00號前,由張瑞慶負責把風,再由簡嘉宏以自備鑰匙開啟李文宗所有、陳阿琴管理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1 台及無線電面板1 面得手。嗣簡嘉宏於另案警詢時主動坦承有上開竊盜行為,復經周家隆指認路口監視器錄影中與簡嘉宏共同行竊之人為張瑞慶,始循線查悉上情(簡嘉宏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簡嘉宏與周家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0月23日下午1 時8 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北基加油站對面空地,由簡嘉宏負責把風,再由周家隆徒手開啟林文聖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後車門後,竊取車內之無線電面板1 面及現金200 元得手。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依竊嫌騎乘之機車車號循線查獲簡嘉宏,復經簡嘉宏供出周家隆,始悉上情(簡嘉宏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四、案經陳阿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力銘、張瑞慶、周家隆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力銘、張瑞慶、周家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 頁正反面、第112頁),核與共同被告簡嘉宏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之行竊過程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409 號卷第181 至182 頁、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第207 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且經被害人林信雄、告訴人陳阿琴及被害人林文聖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3 年度偵字第409 號卷第30至31、48至49頁、103 年度偵字第665 號卷第12至13頁)。此外,①被告劉力銘部分,復經證人即泰源號資源回收行負責人楊滿於警詢時證稱:劉力銘確實曾持電瓶至泰源號資源回收行變賣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409 號卷第57至59頁),並有泰源號資源回收行「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 張、被害人林信雄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礦工醫院後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409 號卷63、80、89、237 頁);②被告張瑞慶部分,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7張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409 號卷第74頁正反面、第201 至204 頁);③被告周家隆部分,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 張及林文聖竊盜案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存卷可考(見103 年度偵字第665 號卷第15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劉力銘、張瑞慶、周家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力銘、張瑞慶、周家隆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劉力銘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原條文第1 、2 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合併修正為同條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提高其罰則,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劉力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劉力銘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劉力銘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被告張瑞慶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周家隆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張瑞慶與簡嘉宏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周家隆與簡嘉宏就事實欄三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力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張瑞慶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6 月確定;④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④案件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四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周家隆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33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①至②、③至⑤案件復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67 號、96年度聲減字第1329號裁定各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8年4 月15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1 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劉力銘、張瑞慶、周家隆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劉力銘、張瑞慶、周家隆均為毒品人口,屢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分別以前揭手段搬運贓物及竊盜他人財物變賣,使被害人、告訴人難以追索遭竊之財物,且均未能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至屬不該;兼衡被告劉力銘為國中畢業,業工,月薪約3 萬餘元,被告張瑞慶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月薪約3 萬餘元,被告周家隆為國小畢業,從事廣告工作,月薪約5 、6 萬元(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智識程度均非高,然生活狀況尚可,暨被告劉力銘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及被告張瑞慶、周家隆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張瑞慶與簡嘉宏共同竊盜所用之鑰匙,固為其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簡嘉宏於警詢時供稱:其業已將該鑰匙隨手棄置在源遠路暖江橋下之基隆河內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09 號卷第13頁),為避免執行困難,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