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48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4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第2608號、第2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以97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以97年度訴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以97年度基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5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97年7 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2 月、3 月後,於99年2 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11月1 日。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含袋毛重1.6 公克),內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紙存卷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221巷2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
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79、第2608號及第274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
度訴字第352號、97年度訴字第518號、97年度訴字第857號
、97年度基簡字第940號及97年度基簡字第1443號判決,各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3月及3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於99年2月1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付管束(觀護結束日
期為99年11月1日)。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9日下午2時許,在基
隆市中山區○○○路221巷2之2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因調查李文榮竊盜另案,而在基
隆市○○路11號8樓之5處盤查查獲,並扣得其主動交出置於
左邊上衣口袋內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6公克),
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315號)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毒品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