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7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嘉宏
- 被告
- 張瑞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1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嘉宏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瑞慶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簡嘉宏前案紀錄記載如下:1簡嘉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5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2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乙案);再因竊盜、侵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就15次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3月(6罪)、4月、5月(2 罪)、7月、8月、3月、4月,就搶奪及侵占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丙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甲、乙、丙三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0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1月(2罪)、1月又15日(6罪)、2月、2月又15日(2罪)、3月又15日、4月、1月又15日、2月、3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3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丁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戊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己案);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庚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辛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40日、40日、40日、40日確定(壬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癸案);上開丁、戊、己、庚、辛、壬等6 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1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補充張瑞慶前案紀錄記載如下:1張瑞慶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7年 6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案);於97年9月12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戊案)後,嗣經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上開2年2月及3月之有期徒刑,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99年11月1日。2嗣張瑞慶因於上開假釋期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80號、第16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3 月確定(己、庚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辛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壬案);上開辛、壬二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前開假釋因此遭撤銷,於99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8 月又21日,並接續執行前述己、庚二案所處徒刑及辛、壬二案之應執行刑,於102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補充「簡嘉宏所為竊取CY2-486 號機車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且身體健全,竟好逸惡勞,不思靠己力換取所需,僅因缺乏交通工具,即擅自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使用,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張瑞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亦有竊盜及妨害自由前科;被告簡嘉宏除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更有多達數十次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機車、熱水器之犯行,其竊盜前多不勝數,二人素行均不算良好;惟衡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害人機車均已尋回,損失尚非屬重大,暨二人素行不佳、本件犯罪動機、所採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簡嘉宏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逞。至被告張瑞慶用以行竊158 -BMZ號機車之鑰匙,雖係被告張瑞慶所有,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因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14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37號
被 告 簡嘉宏 男 35歲
張瑞慶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宏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侵占、搶奪等案件,經該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就15次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2罪)、3月(6罪)、4月、5月(2 罪)、7月、8
月、3月、4月,就搶奪及侵佔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丙案);嗣因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甲、乙、丙三案,
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
4月、1月(2罪)、1月又15日(6罪)、2月、2月又15日(2
罪)、3月又15日、4月、1月又15日、2月、3月又15日、3月
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
9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瑞慶因(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
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甲)、(乙)、(丙)、(
丁) 4案所處之刑,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與(戊)案所處徒刑接續執
行,於99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
管束期滿日原為99年11月1 日。又因(己)於前開假釋期間內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辛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3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壬)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辛)、(壬) 2案所處徒
刑,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其前開假釋因此遭撤銷,於99年12月29日入
監執行殘刑8 月又21日,再接續執行前開(己)、(庚) 2案所
處徒刑及(辛)、(壬) 2案之應執行刑,於102年4月4 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
三、詎均不知悔改,簡嘉宏、張瑞慶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9 月17日凌晨1時25分許,由
簡嘉宏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搭載張瑞慶,至基隆市暖暖
區八堵路八堵火車站旁停車場內,由簡嘉宏負責把風,張瑞
慶以自備鑰匙竊取尤淑芬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得手
後,張瑞慶先騎乘竊得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離去。簡嘉宏
則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步行離開該停車場,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在該停車場附近,欲竊取林心怡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先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坐上車號000-00
0號機車,順著斜坡滑行至該停車場內,嗣因發不動車號000
-000號機車而未得逞。嗣經尤淑芬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停
車場入口之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嘉宏、張瑞慶之自白。
(二)被害人尤淑芬、林心怡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
場照片6張、本署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光碟1
片。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簡嘉宏所為,則另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
遂罪嫌。其等就竊取車號000-000 號機車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簡嘉宏所犯1次竊盜、1次
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再其等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