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9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9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221巷2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
毒偵字第2079號、2608號及2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24號、第328 號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又因於97年2
月16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01 號提起公訴,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釋放後5 年內,於97年5月6日13時20分採尿前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同日上午11
時通知其至基隆市警察局採驗尿液時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未為答辯,但於警訊中否認有施用毒
品。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