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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0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28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甲○○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甫於民國95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9月22日10時3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RA3-813號輕型機車(該機車車主係丁○○之妹簡鳳瑤)後載丁○○在基隆市信義區美的世界社區尋找搶奪目標,2人在該社區○○街3號前見乙○○獨行認機可乘,遂共乘機車趨前由丁○○自後方徒手搶奪乙○○左手所提之皮包(內有台灣銀行、華僑銀行、華南銀行、復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郵局、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各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化妝品(口紅1條、小化妝盒1個)、小零錢包1個(內有約新台幣(下同)300元硬幣)、行動電話2支(內均有SIM卡))得手(小零錢包內之現金、健保卡、行動電話2支尚未尋獲,其餘則業經發還乙○○),2人並將搶奪所得之3000元平分花用殆盡,信用卡及提款卡由甲○○保管,其餘物品則丟棄於路邊。警方調閱監視紀錄得知搶奪所使用機車之車牌號碼,再循線查知係丁○○與甲○○共同搶奪,並經甲○○同意搜索而尋獲乙○○遭搶之信用卡與提款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對於上開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贓物照片、行搶機車照片、丟棄贓物照片、行搶機車車籍資料、監視器光碟片1片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各項前科,甫於95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搶得財物之價值、其犯罪手段、其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0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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