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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楊貴雄黃聰明雷元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7 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11號及併辦:93年度偵字第2776號、第3269號、第3761號、第3864號、第4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以拾得之衣架鐵絲打開乙○○位於基隆市○○路三十巷二十五號住宅大門,侵入住宅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及PS2電動玩具一台得逞;㈡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十四時九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三十巷二十五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RGY─八六六號機車,做為代步之用;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借用機車騎乘為名義,趁丁○○交付機車鑰匙後,未經丁○○同意,竊取丁○○置於機車座墊下置物箱中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得手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持上該現金卡至基隆市長庚醫院附近提款機以輸入猜測而得之密碼方式領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再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至同市七堵郵局以同一方式提領五千元;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竊取被害人黃熔英所有車號GQF-九五八號機車得手,留供己代步之用;㈤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凌晨四時許,在基隆市○○街一九○之四號住宅騎樓下,徒手竊取丙○所有,車號BQS-二○八號重型機車得手。嗣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七月五日、七月七日、十月七日、十月九日,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丁○○、黃熔英、丙○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車輛失竊資料查詢報表、贓證物認領收據、對帳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記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其餘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所記一、㈢部分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及先後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被害人丁○○現金二次,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加重竊盜罪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如事實欄所記一、㈡㈢㈣㈤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與已經起訴並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原審就移送併辦如事實欄所記一、㈢㈣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多次竊盜、並持用他人現金卡詐領現金,破壞他人財產法益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丁○○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黃聰明

                 法 官 雷元結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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