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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96年度毒偵字第4、53、7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只、注射針筒壹拾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乙○○自民國95年9月20 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年11月25日上午8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30巷25之3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於針筒內注射皮膚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中被告分別於95年11月15日某時、同年月13日某時,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皮膚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 2次(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嗣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只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 只、注射針筒11支。」、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只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不含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注射針筒11 支,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
                                   96年度毒偵字第4號
                                     96年度毒偵字第53號
                                     96年度毒偵字第7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30巷25之3號
              (另案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
     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89年3月1日釋放出
     所,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7號、94年度訴字第36 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於95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包括犯意,自95年9月20日下午2時起,至95年11月
     25日上午8時止,陸續在其基隆市○○區○○路30巷25之3號
     住處及基隆市○○區○○路12巷9號秀山莊旅社503室,以注
     射針筒注射海洛因,或以注射針筒同時注射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
     次。嗣分別於(一)95年9月22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在其
     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3支;(二)95年11月14 日
     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秀山莊旅社503室查獲,並扣得注射
     針筒5支及海洛因殘渣袋2只;(三)95年11月16日下午3 時
     4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與劉銘傳路口查獲,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 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四)95年11月26日晚間9時10 分許,為警在基隆市○
     ○區○○街101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陸續施│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    │                │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被告於95年9月23日上午9時30分│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    │尿液檢體對照表、│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該次採│
 │    │昭信科技顧問股份│尿時間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確│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尿液檢體檢驗報告│。                          │
 │    │書各1份         │                            │
 ├──┼────────┼──────────────┤
 │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被告於95年11月15日凌晨0時30 │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    │尿液檢體對照表、│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昭信科技顧問股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該次採尿│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時間回溯24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
 │    │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書各1份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四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被告於95年11月16日下午4時35 │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    │尿液檢體對照表、│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昭信科技顧問股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該次採尿│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時間回溯24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
 │    │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書各1份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五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被告於95年11月26日晚間11時經│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    │尿液檢體對照表、│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該次採尿│
 │    │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時間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確有│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尿液檢體檢驗報告│                            │
 │    │書各1份         │                            │
 ├──┼────────┼──────────────┤
 │六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證明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洛因1小包(毛重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
 │    │0.3公克)、注射 │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之事實。    │
 │    │針筒11支、海洛因│                            │
 │    │殘渣袋2只       │                            │
 ├──┼────────┼──────────────┤
 │七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紀錄表、全國施用│紀錄。           │
 │  │毒品案件紀錄表、│              │
 │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              │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              │
 │    │在監所最新資料報│                            │
 │  │號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切接近,顯
     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之犯意而為之,屬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海洛因1小包(毛重0.3 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2 只,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