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4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4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221巷2-2號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
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08號及第27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
97年度訴字第352號、97年度訴字第518號及97年度訴字第
857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月及6月確定,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詎乙○○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4日上午某
時,在基隆市中山區○○○路221巷2-2號住處內,以將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97年7月24日14時
30分許為警通知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經查,其為警查
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
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