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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瑞慶
- 選任辯護人
- 洪大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家隆
- 指定辯護人
-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銍清
- 指定辯護人
- 林傳哲律師(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秉憲
- 選任辯護人
- 李岳明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顏慧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號、15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54號、第4762號、103年度偵字第253號、第702號、暨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808號、809號、偵緝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瑞慶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周家隆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洪銍清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何秉憲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顏慧如幫助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張瑞慶前因積欠他人債務未還而遭控制行動,委請蘇志遠向友人籌借金錢以為還款,未料蘇志遠向張瑞慶友人取得金錢後即置之不理,張瑞慶遂遭人毆打後釋放;張瑞慶又曾因涉及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諭令具保,亦委請蘇志遠向友人借款前來辦理手續,蘇志遠亦將上開金錢取走而未替張瑞慶具保,張瑞慶向蘇志遠催討上開款項,蘇志遠均避不見面,張瑞慶因而對其懷恨在心,何秉憲聽聞上開情節後,亦對蘇志遠心懷不滿,兩人均意欲教訓蘇志遠出氣。民國(下同)102年12月17日12時許,張瑞慶前往何秉憲位於基隆市○○街00巷0號4樓住處聊天,周家隆當時亦在何秉憲住處,張瑞慶、何秉憲提及欲向蘇志遠討債並加以教訓一事,張瑞慶知周家隆有施用毒品習慣,遂向周家隆提議如其願意將蘇志遠誘騙出門,即免費贈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周家隆,周家隆應允後,即由何秉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張瑞慶、周家隆前往蘇志遠住處,途中洪銍清撥打張瑞慶所有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瑞慶遂與洪銍清相約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基隆市立游泳池前見面,同日14時許,何秉憲先開車至上開處所接載洪銍清上車,張瑞慶即在車上提及欲向蘇志遠討債一事,要求洪銍清幫忙。嗣何秉憲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指玄宮」前之小公園旁停車後,周家隆前往附近之蘇志遠住處,藉口誘騙蘇志遠出門。張瑞慶即在此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指玄宮」旁,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洪銍清。俟蘇志遠與周家隆步行至「指玄宮」前之小公園時,張瑞慶、何秉憲、周家隆、洪銍清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擁而上,張瑞慶、何秉憲、洪銍清以徒手、周家隆持木製刀柄之方式,共同毆打蘇志遠,並欲帶蘇志遠至他處商議還款一事,因蘇志遠反抗,張瑞慶、何秉憲、周家隆、洪銍清即聯手壓制蘇志遠,將其強行帶至上開自小客車內,張瑞慶並在車上以膠帶綑綁蘇志遠雙手,以此方式剝奪蘇志遠之行動自由。何秉憲於同日15時許,駕車至基隆市○○區○○路0巷000○0號顏慧如住處樓下,再與張瑞慶、周家隆、洪銍清將雙手遭綑綁之蘇志遠帶上顏慧如住處內,向顏慧如表示欲借用其房間。顏慧如明知蘇志遠遭何秉憲等人綑綁控制行動,仍基於幫助私行拘禁之犯意,提供其住處房間使何秉憲等人用以拘禁蘇志遠,張瑞慶、何秉憲、周家隆、洪銍清將蘇志遠帶入顏慧如房間後,質問蘇志遠前開與張瑞慶之金錢糾紛一事,因認蘇志遠無還款誠意,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張瑞慶、何秉憲、洪銍清不斷以拳打腳踢、周家隆以皮帶抽打,共同毆打蘇志遠頭、胸等部位至其不支倒地,蘇志遠遭長時間毆打後,共受有前額三處圓型瘀傷徑約2.5-4公分、鼻梁山根瘀傷約2公分、兩眶瘀傷、左拳擦挫傷3公分、左頰刮擦傷、左下顎兩處瘀傷徑約3公分、右下顎一處瘀傷、左頷擦挫傷約6公分、頸前及兩側多處瘀傷、左胸廣泛瘀傷越過胸骨至右乳頭內側約32乘12公分、右胸外下側瘀傷10乘2公分、右下腹2.5公分斜向外下平行擦挫傷兩處、背部頸根位置3公分瘀傷、右肩胛下至腸骨脊上18乘13公分瘀傷、跨背中線斜行中空模式棍棒傷及瘀傷、陰囊左側擦挫傷、右上臂外側三角肌以下多發瘀挫傷範圍分布12公分、右臂背側肘上至腕多發瘀挫傷範圍分布40公分、左肘瘀傷5公分、兩腕瘀傷及繩索綑綁痕跡、左右手手背指多發瘀傷範圍分布16及8公分、左右小腿脛前連續多發瘀挫傷範圍分布20及30公分、右踝內側7公分瘀傷、右踝外側瘀傷3公分、左踝外側瘀傷7公分等、右鼻孔出血、頭皮下多發性外傷血腫、顳葉顱底面及大腦天幕下硬腦膜下腔出血、顳葉顱底面腦實質挫傷出血、頸部皮膚肌肉瘀傷出血、胸部皮下多發瘀傷、右側7、8、9、10肋骨外側骨折、左側3、4、5、6、8、9肋骨前側骨折、10、11、12肋骨臂側骨折、右心室前壁心外膜下瘀傷出血斑、左胸腔內積血約500毫升等傷害,張瑞慶、何秉憲、周家隆、洪銍清上開期間仍繼續控制蘇志遠行動自由,使其不得離開顏慧如住處。至當日18時許,顏慧如因家人已經返家而不願何秉憲等人繼續停留在其住處,何秉憲、張瑞慶、周家隆、洪銍清4 人便合力將蘇志遠帶離顏慧如住處,仍由何秉憲駕車附載張瑞慶、周家隆、洪銍清、蘇志遠等人,欲將蘇志遠改帶至無人居住之基隆市○○區○○街00巷0號空屋拘禁,途經基隆市中華路路口之10元商店時,由洪銍清下車購買童軍繩以供繼續綑綁蘇志遠所用。同日20時許,何秉憲駕車抵達太白街39巷7號空屋,四人再將蘇志遠帶入上開空屋內,共同以童軍繩、膠帶將蘇志遠手、腳綁縛後,以膠帶黏貼其嘴巴以防止出聲求救,再放置在浴缸內,因蘇志遠以腳踢浴缸發出聲響,遂再將蘇志遠改放置在空屋之藤椅上後,將蘇志遠綑綁在藤椅上,使其無法離開。張瑞慶、周家隆、洪銍清旋即搭乘何秉憲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離開太白街空屋,洪銍清再自行至基隆巿立游泳池前騎車返家,張瑞慶、何秉憲、周家隆則返回何秉憲住處,張瑞慶在上開處所,依前允諾,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免費轉讓予周家隆,隨後再騎乘機車載周家隆至火車站搭乘火車。被置留在太白街空屋之蘇志遠終因胸腔及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及呼吸衰竭,至102年12月18日凌晨近3時前某時傷重不治死亡。12月18日凌晨近3時許,張瑞慶、洪銍清、何秉憲始與案外人吳江平一同返回上開空屋查看,欲釋放蘇志遠,然發現蘇志遠已無意識及呼吸反應,旋即將其鬆綁,共同徒步將蘇志遠搬運至案外人李聰仁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並以熱水擦拭蘇志遠身體,試圖使其回復意識未果,在場之何秉憲、洪銍清即推由張瑞慶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119呼叫救護車,由救護車將蘇志遠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張瑞慶、洪銍清、何秉憲再伺機離去。嗣因蘇志遠抵達基隆長庚醫院前即已死亡,經醫院通報轄區員警到場處理後,查得張瑞慶為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之人,遂通知張瑞慶到案說明,張瑞慶為警發覺蘇志遠有上開被害事實之前,主動供出上開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犯行而接受裁判,嗣再經警循線查獲洪銍清、周家隆、何秉憲及顏慧如等人。
二、案經蘇志遠之母林金梅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瑞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張瑞慶以外之同案被告之警、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第106號卷第86頁正反面、第90頁、本院卷一第158頁)。經查:
㈠除被告張瑞慶以外之同案被告於警詢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經被告張瑞慶之辯護人爭執在卷,本院爰未以上開共同被告之警詢陳述為認定被告張瑞慶犯罪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同案被告周家隆、洪銍清、何秉憲、顏慧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或陳述,均具體明確,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且同案被告周家隆、洪銍清、何秉憲、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作證,接受被告張瑞慶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被告張瑞慶並未對同案被告顏慧如為交互詰問之聲請,依最高法院所著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所示,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真實發現等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均已保障,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之供述或證述,對被告張瑞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洪銍清於原審係主張: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對被告洪銍清以外之同案被告在警、偵訊證述之證明力有爭執(見原審訴字第106號卷第86頁反面、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對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0頁)。原審認被告洪銍清就同案被告在警、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末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經被告爭執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瑞慶就其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銍清、周家隆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張瑞慶、洪銍清、周家隆、何秉憲(下稱被告張瑞慶等4人)在指玄宮前共同傷害被害人蘇志遠及事實欄所示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慶等4人,坦承在卷,所供互核相符,且伊等在顏慧如住處之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亦有同案被告顏慧如證述在卷,被告張瑞慶等4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被告張瑞慶等4人固坦承有共同傷害被害人犯行,惟均辯稱不知被害人會因此死亡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瑞慶等4人在被告顏慧如住處房間毆打被害人蘇志遠之經過,業據:
⒈被告周家隆於偵訊時陳稱:「我們開始打蘇志遠,有用手打及腳踢,我拿我繫在腰上的腰帶打蘇志遠後背,我用手打蘇志遠胸部及後背,紅毛(張瑞慶)、阿清(洪銍清)用腳踹蘇志遠頭,蘇志遠因此倒地,紅毛再用腳踹躺在地上的蘇志遠的頭及胸部,阿清也有用腳踩蘇志遠胸口..我扶蘇志遠坐在地上..何秉憲就一腳踹蘇志遠胸口,蘇志遠整個往後飛」(見102年度偵字第4762號卷第40頁)。
⒉被告洪銍清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張瑞慶、何秉憲叫我一起幫忙教訓蘇志遠,但我與蘇志遠無怨無仇,所以隨便打了幾拳在蘇志遠的身體及胸部..蘇志遠當時跪在地上求張瑞慶及何秉憲,我有看到周家隆拿自己的皮帶抽打蘇志遠,張瑞慶一直用拳頭捶打及用腳踢蘇志遠的胸部,何秉憲則是一直打蘇志遠的頭部..我看到張瑞慶、何秉憲出手很重」(見原審訴字第106號卷第48頁)。
⒊被告何秉憲於偵訊陳稱:「我們在房間裏,我用拳頭打他肚子,那時候很亂,我自己也記不清楚有打頭或肚子,大家那時候都黑白打,當時是受驚(周家隆)用皮帶打,我們大概打了一段時間,不知道多久」(見103年度偵緝字第43號卷第58頁)。
⒋被告顏慧如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102年12月17日下午3點,何秉憲直接到我家中,他說要借房間,並且說還有一些朋友要上來..後來何秉憲跟他朋友進來之後,我才發現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被膠帶捆住雙手綁在身體前面被他們帶上來..我有聽到何秉憲跟張瑞慶問那名被綁的男子何時要還錢,那名男子說他會還但要晚一點,其他的人都很生氣,就開始對那名男子拳打腳踢,那名男子本來是坐著,後來被打後就躺在地上,其他四個人還是繼續對著倒在地上的人毆打,其中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拿皮帶打被綁的男子,他們打了一陣子有休息,並且開始問那名被打的男子事情,之後又開始打他,一直到晚上6點我母親回來,他們才把那名男子帶離開」(見原審訴字第152號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
⒌綜上被告供述等語,核與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觀察結果被害人之傷勢主要在頭、胸及四肢等情況相符。
㈡再綜合上開被告陳述之情節可知,被告張瑞慶等4人自102年12月17日15時至18時間,在被告顏慧如住處房間,共同以徒手、腳踢或皮帶抽打被害人蘇志遠頭、胸、背等身體部位,並非僅在短時間毆打一次,而係在3小時內數次猛力毆打,且曾以腳用力踩踏已倒地之被害人頭、胸部,力道之大可以讓之被害人「整個往後飛」,衡以常情,4個成年男子多次共同猛力以拳打腳踢人體頭、胸部之情況,被告張瑞慶等4人應可預見被害人骨頭會因此折裂或造成身體頭部及內部器官出血並可能致死之情況。況被害人身體除外部可見傷勢以外,經解剖後,發現其有頭皮下多發性外傷血腫、顳葉顱底面及大腦天幕下硬腦膜下腔出血、顳葉顱底面腦實質挫傷出血、頸部皮膚肌肉瘀傷出血、胸部皮下多發瘀傷、右側7、8、9、10肋骨外側骨折、左側3、4、5、6、8、9肋骨前側骨折、10、11、12肋骨臂側骨折、右心室前壁心外膜下瘀傷出血斑、左胸腔內積血約500毫升等內傷情況,亦即其內傷除顱內出血外,胸部肋骨骨折竟多達13根,益見被告張瑞慶等4人出手擊打被害人頭、胸時用力之猛,再被害人因上開毆打凌虐,終因頭部及胸部外傷,胸腔及顱內出血,因中樞神經及呼吸衰竭死亡等情,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相驗筆錄、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102年度相字第435號卷)在卷足憑。是被告張瑞慶等4人辯稱無法預見被害人會因此死亡,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倘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者,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況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1846號、27年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1011號判例可參。再者,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所謂能預見者,係指客觀情形而言,其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自無適用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亦有90年度臺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告張瑞慶等4人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成傷,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而被告等分別以徒手、腳踢攻擊被害人倒地後,仍持續以拳頭毆打及以腳踹踢被害人頭、胸部,依通常觀念,多人持續毆打被害人頭、胸部,在客觀上顯有預見此種傷害身體重要器官所在部位之行為,將導致被害人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堪認被告張瑞慶等4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成立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
㈣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參照)。以被告張瑞慶、何秉憲所述共同毆打被害人,係起因於被害人與張瑞慶、何秉憲間之糾紛,周家隆、洪銍清與被害人尚且不相識,僅出於教訓被害人之意,被告張瑞慶等4人應無致被害人死地之必要,衡情被告等主觀上應僅出於傷害之故意而不預見被害人死亡。然人體頭顱、胸腔為要害部位,以成年男子朝人體身體要害之頭、胸部多次用力腳踢或重踩,將傷及頭胸內部器官而導致死亡結果,客觀上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毆打方式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當能預見,但被告張瑞慶等4人主觀上則未預見,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因中樞神經及呼吸衰竭死亡,故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被告張瑞慶等4人之傷害行為所致,是被告張瑞慶等4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張瑞慶等4人應同負傷害致死罪責,應堪認定。
㈤此外,尚有證人吳江平、李聰仁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張瑞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17日至18日通聯記錄、基隆地檢署102 年12月25日至基隆巿○○區○○街00巷00號現場勘驗筆錄、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102 年12月18日、19日查訪紀錄表各1 紙、現場、膠帶、童軍繩照片及基隆巿警察局103 年4 月23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
㈥被告張瑞慶等4人傷害致死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被告顏慧如幫助私行拘禁部分:被告顏慧如雖坦認有出借住處房間,惟矢口否認有幫助私行拘禁犯意,辯稱:102年12月17日下午 被告何秉憲表示要向伊借房間,待渠等上來後始見到渠等,帶同一位被膠帶綑住雙手之陌生男子,伊因害怕而未詢問何秉憲詳情,待伊母親返家,渠等始偕該男子離開云云。惟查:被告顏慧如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我在發現他們把人帶上來時,我會害怕,沒有拒絕,而且我跟何秉憲講說我媽媽快回來了,他說沒關係,他只待一下下。」(見原審訴字第152號卷第78頁)。是縱被告顏慧如在出借住處房間前不知被告何秉憲目的何在,然既已看見被告何秉憲等人將遭綑綁之被害人帶入其住處,衡以常情,當可立時表達拒絕之意,況被告自當日下午3時許起容任何秉憲等人私行拘禁被害人在其房間內長達3小時之久,至下午6時許,被告始以母親已返回住處為由,要求何秉憲將被害人帶離,益見被告並非全然無法拒絕上開提供拘禁處所之情事,被告何秉憲亦非強要停留該處不可,則被告顏慧如明知被告張瑞慶等4 人將遭綑綁之被害人帶至其住處,係為施行私行拘禁之犯行,仍同意出借住處房間,其有幫助私行拘禁犯行至明,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至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等上訴再辯稱如下:
㈠被告張瑞慶辯稱:伊與被害人有金錢糾紛,對之實施私行拘禁與傷害行為之目的,是為迫使被害人還錢,主觀上並無奪取被害人生命之預見與慾望,且伊係徒手毆打,並未使用任何工具,亦可證伊主觀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法預見。再伊與其他共犯離開太白街空屋時,被害人神智清醒,應不致生死亡之結果;且伊亦曾人押走毆打頭、胸部,並未生死亡之結果,被告周家隆與被害人身材相仿,亦證稱,伊若遭人如此毆打不會因此死亡,是被告張瑞慶等4人就毆打被害人之頭胸部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法預見,伊僅負傷害罪責。
㈡被告周家隆辯稱:伊係為取得海洛因始應允將被害人誘出,並預計於誘出被害人後,取得海洛因即行離去,奈被告張瑞慶、何秉憲遲未交付,甚而進一步要求伊參毆打被害人,伊迫於無奈不得不一路參與。伊開空屋時見被害人尚有氣息,認同案被告等僅為教訓被害人,被害人應不致會有生命危險,伊就本案並無掌控、主導之能力,亦無被害人死亡之預見,參與犯罪之程度實屬較輕微云云。
㈢被告洪銍清辯稱:被告張瑞慶於偵查中先供稱,於凌晨2時返回空屋,復稱係凌晨0時許,再於原審證稱:102年12月17日晚上8點左右離開空屋之後,一直到12月18日0時許回到空屋,惟依偵查卷附102年12月18日凌晨1時許左右,被告張瑞慶手機之發話基地台地點在基隆市中山區之光華路、中山一路附近之通聯記錄,被告張瑞慶於原審雖就此證稱,1時許係為外出找吳江平云云,惟其前後所述不一。堪認被告張瑞慶於12月18日凌晨0時許曾自行返回空屋,另行毆打被害人致死,嗣後再外出佯與其他共同被告會合,而於凌晨2時許再度返回空屋。且依相驗結果顯示,被害人身上有遭類似水管等中空棍棒毆打之傷痕,與共同被告所述之以徒手、腳踢、皮帶及西瓜刀的外殼或刀背等傷害之手段顯然有別,亦無可能為被告張瑞慶所證:應係周家隆用皮帶抽出來的痕跡。是在場下手實施者既無使用水管類中空工具毆打被害人,但被告張瑞慶自行前往空屋後,被害人身上卻增加類似水管毆打之傷勢,且被告何秉憲、周家隆均證稱,12月17日晚間離開空屋時,被害人神智清醒還可出聲哀叫,足認被告張瑞慶有於102年12月18日凌晨零時許自行毆打蘇志遠致死。
㈣被告何秉憲辯稱:伊發現被害人遭毆打傷害後,意識出現異狀時,即當場要求同案在場之被告張瑞慶用手機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之情,業經同案被告張瑞慶證述屬實,顯見伊良心未泯,且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云云。
㈤被告顏慧如辯稱:伊見到被告張瑞慶等4人毆打被害人之情狀感到害怕,家中僅伊一人,無制止渠等之勇氣與能力,並無幫助渠等犯罪之意云云。
六、被告等固以上揭辯解為上訴之理由,惟查:
㈠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所謂能預見者,係指客觀情形而言,其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已如前述。且被告張瑞慶等4人須主觀上無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始與傷害致死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若主觀上有預見,可能係構成殺人罪,是被告張瑞慶等4人辯稱主觀上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云云,仍無解於其等傷害致死之罪責,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倘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者,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再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指客觀上能預見而言,被告張瑞慶、何秉憲、洪銍清不斷對被害人拳打腳踢、被告周家隆以皮帶抽打,共同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除身體四肢、背部外,頭胸部亦受有重創,依通常觀念,多人在3小時內數次毆打被害人頭、胸部,在客觀上顯有預見此種傷害身體重要器官所在部位之行為,將導致被害人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被告張瑞慶等4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至明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而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最高法院亦著有99年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張瑞慶等4人長時間數次共同毆打被害人身體要害之行為,在一般人之認知上自足認上開行為足以致人於死,是被告張瑞慶辯稱,伊僅徒手,伊亦曾遭人毆打頭、胸未死、周家隆稱伊被如此毆打應不致於生死亡結果,被告張瑞慶等4人均稱,被害人初至空屋時神智清醒云云,均係伊等個人主觀之認知與卸責之詞,況被害人傷勢非輕,縱被告張瑞慶等4人離去之時,被害人尚意識清醒,惟經捆綁棄置空屋數小時,亦難無傷勢惡化之情況,自難為被告張瑞慶等4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張瑞慶於102年12月18日0時42分時至2時許之行動電話通聯位置固顯示,該支行動電話持有人曾在基隆市○○區○○路0號、中山一路70號附近出現,至2時55分許移動至基隆市○○區○○路00號附近(見102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第124頁)。惟查:
⒈被告張瑞慶於原審已證稱:「那通電話是我打給吳江平,因為我們回到空屋時,吳江平有要過來,但是他找不到地方,何秉憲叫我一起去找吳江平,所以中間我確實有從空屋離開去載吳江平。」(見原審訴字第106號卷第313頁背面至314頁),核與證人吳江平於原審證稱:「102年12月18日是想說到基隆來給秉憲請一下安非他命,到基隆時大約晚上12月17日晚上11點,大約12月18日凌晨1、2點左右見到何秉憲。」(見原審訴字第106號卷第290背面至291頁)相符,顯見被告張瑞慶係為載吳江平而離開。且被告洪銍清於原審就被告張瑞慶於偵查中供稱「你們大約於零時返回空屋」等語證稱:「沒意見」,對證人李聰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你們約當日凌晨3時才到他家敲門等語,亦表示:「無意見,因為伊不知道詳細時間」(見原審訴字第106號卷第297頁背面),顯見被告張瑞慶等4人間就12月18日凌晨返回空屋之時間並無特別之記憶,致歷次陳述時未趨一致,此係記憶有誤,尚難認何人故意為虛偽陳述。
⒉被告周家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偵訊時稱有聽到被告張瑞慶對被害人說『等一下會找人好好調教你』等語屬實,但我不知張瑞慶後來還有無再找人回去調教被害人或是張瑞慶親自回去調教被害人,因為離開空屋之後,張瑞慶就載我去搭車回新竹,我離開時張瑞慶說他會再回空屋看,並把被害人放走」(見原審訴字第106號卷第303頁背面至304頁);被告何秉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聽到被告張瑞慶對被害人說『等一下會找人好好調教你』等語,我們離開空屋之後一直到重回空屋將被害人送醫之間,我沒有再回空屋,我也可以確定張瑞慶跟洪銍清也沒有,因為張瑞慶一直跟我在一起。」(見原審訴字第106號卷第308頁背面)。若果被告張瑞慶曾單獨回到空屋再行傷害被害人,被告何秉憲亦得因此有脫免致人於死罪責之可能,豈有迴護被告張瑞慶之可能,顯見何秉憲所證非虛。再被告周家隆固曾聽到被告張瑞慶說要再找人調教被害人等語,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瑞慶確有為該行為。
⒊綜上,被告洪銍清以通聯記錄為據,質疑被告張瑞慶嗣後再行至空屋傷害被害人云云,尚屬無據。
㈣被告洪銍清再以被害人有遭類似水管等中空棍棒毆打之傷痕認非其他共同被告所為,應係被告張瑞慶事後所為云云。惟查,被害人經相驗結果背部固有「跨背中線斜行中空模式棍棒傷及瘀傷」(見102年度相字第435號卷第92頁),惟被告周家隆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偵查中有陳稱,有用皮帶打被害人的後背等語屬實,我的皮帶有一顆一顆的金屬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6號卷第300頁背面至301頁);核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證,被告周家隆持皮帶毆打被害人背部等語相符。衡情皮帶毆打所致傷痕與軟式之水管所致差異不大,被害人背部傷痕應係周家隆持皮帶毆打所致,況現場亦查無被告洪銍清所稱類似水管之物,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死因主要為「中樞神經及呼吸衰竭、頭部及胸部外傷,胸腔及顱內出血、暴力毆打凌虐」(見102年度相字第435號卷第93頁背面),顯見被害人所受背部傷痕應非被告張瑞慶事後所致,且非被害人致死原因。而被告洪銍清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離開的時侯被害人的傷狀況並沒有那麼嚴重,我認為我再回去之後看到的狀況比我離開的時候更為嚴重。」(見原審訴字第106號卷第298頁),衡情,被害人遭被告張瑞慶等4人長時間多次暴力毆打,復將之棄置於空屋數小時不施救護,傷勢自較初時嚴重乃當然之理,被告洪銍清自行以通聯記錄、同案被告之陳述、相驗傷勢等,自行臆測被告張瑞慶另有傷害被害人情事,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諉不足採。
㈤被告顏慧如見被告張瑞慶等將行動自由受限制之被害人帶至伊住處,仍提供該處所供被告等實施妨害自由行為,最後始以伊母親返家為由,要求被告張瑞慶等4人將被害人帶離,顯見被告顏慧如並非無法拒絕被告張瑞慶等4人停留該處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顏慧如上訴再執陳詞,辯稱無制止被告張瑞慶等之勇氣與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被告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洪銍清之辯護人、被告周家隆於原審具狀聲請調閱太白街空屋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一節,經原審法院於103年3月16日以電話聯繫承辦員警黃聖明之結果,回覆以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均已損壞而無法調閱,有原審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及被告周家隆自述願意及請求將所有被告均實施測謊以明事實等,惟上開犯罪事實業已調查明確,爰無再行調查該項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瑞慶所為,販賣海洛因予洪銍清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海洛因予周家隆部分,係犯同法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張瑞慶等4人所為,拘禁被害人,另將之毆打致死,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張瑞慶等4人間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瑞慶等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及第302條第2項之奪剝行動自由致死罪;所犯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云云,惟查,被告張瑞慶等4人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並未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死亡係被告張瑞慶等4人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後,認被害人無還款誠意,將被害人共同毆打所致,是被告張瑞慶等4人之私行拘禁被害人、傷害被害人致死,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論以各別之2罪,公訴意旨尚有誤解。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被告張瑞慶等4人另為傷害行為所致,非因私行拘禁之非法方法造成,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張瑞慶等4人此部分所為該當於私行拘禁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為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張瑞慶等4人所犯上開各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顏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私行拘禁罪。
㈤刑之加重:
⒈被告張瑞慶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0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前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案經同前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⒉被告周家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案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9號裁定就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又15日,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於10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1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⒊被告洪銍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獄。
⒋被告何秉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前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前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前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案再經同前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與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
⒌被告顏慧如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獄。
⒍被告等如上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被告張瑞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是被告張瑞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仍應為累犯之諭知,但無庸依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張瑞慶之辯護人就部分上訴認被告張瑞慶此部分犯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瑞慶就其所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先加再減。
⒉又被告張瑞慶經警查獲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洪銍清1 人,且數量甚微,所得亦不高,所為之手段與囤積大量毒品,並動輒販賣數量達數百、甚或逾千公克以上毒品之集團性販毒情形有別,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無期徒刑以上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再遞予減輕其刑。
⒊再查被告張瑞慶為警並未查得其有私行拘禁、傷害致死犯行之事證前,經警通知張瑞慶到案說明時,主動供出上開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黃聖明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張瑞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私行拘禁、傷害致死部分減輕其刑。
⒋被告顏慧如提供場所供被告張瑞慶等4人拘禁被害人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九、被告顏慧如幫助傷害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慧如明知蘇志遠業遭何秉憲等人毆打及綑綁控制行動,仍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7日15時許至18時止,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 巷000 ○0 號住處之房間供何秉憲等人用以持續毆打、拘禁蘇志遠,因認被告同時涉有幫助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顏慧如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傷害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顏慧如涉有幫助傷害犯行,無非係因同案被告張瑞慶、何秉憲、周家隆、洪銍清在被告房間內共同毆打被害人,而認被告係出於幫助犯意為之。惟查,刑法所謂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本案毆打被害人之人,僅有張瑞慶等4人,業據被告顏慧如與同案被告張瑞慶等4人始終供述一致,且上開傷害犯行,非在被告顏慧如出借場所前所得預見,伊亦未曾提供助力或器具使被告張瑞慶等4人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未能僅因渠4人毆打被害人之處所係在被告顏慧如房間內,遽認被告顏慧如有何幫助傷害犯行,否則出借處所予他人者,豈非均應對他人在該處所內之非預期犯罪行為擔負幫助罪責?!公訴意旨所認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尚不構成幫助傷害罪至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顏慧如涉犯幫助傷害罪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為其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顏慧如有罪之心證,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顏慧如係以一行為提供住處房間之行為幫助被告張瑞慶等4人犯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就此部分僅於判決理由說明即可,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2282號、5591號判例可參,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原審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瑞慶等4人所為,就私行拘禁被害人、毆打被害人致死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及第302條第2項之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所犯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原審認被告張瑞慶等4人所為,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二罪應分論併罰,與起訴書所載不同,未予說明,尚有疏漏。
㈡被告洪銍清於原審已辯稱:依張瑞慶之證述及偵查卷附通聯記錄所示,被告張瑞慶於102年12月18日凌晨0時許曾單獨返回空屋毆打被害人,事後再與其他人會合,一起返回空屋,主張被告洪銍清所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云云(見原審102年訴字第106號卷第325頁背面),原審就被告洪銍清上開足以影響其罪責之辯解未予指駁,理由尚有不備。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顏慧如以一提供處所之行為幫助被告張瑞慶等4人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原審就被告顏慧如幫助傷害部分另於主文內為無罪之諭知,用法尚有違誤。
㈣被告顏慧如所犯係幫助私行拘禁罪,應依刑法第30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於論罪科刑部分未予敘明。
㈤被告張瑞慶所為販賣毒品部分,尚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原審就被告張瑞慶所犯數罪定執行刑部分,卻漏未就沒收部分予以諭知,被告張瑞慶定執行刑之部分自有未洽,應屬全部無可維持。檢察官就被告顏慧如部分上訴,認原審就顏慧如所涉幫助傷害部分於主文諭知無罪不當,經核為有理由,至被告張瑞慶等4人上訴辯稱,無致被害人於死之預見,被告洪銍清另主張,係被告張瑞慶事後再行毆打被害人致死,被告顏慧如上訴否認犯罪,被告張瑞慶之辯護人就販賣毒品部分主張販賣毒品之死刑、無期徒刑既不得加重,即不應於主文論以累犯、轉讓毒品部分則空言量刑太重云云,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十一、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張瑞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告張瑞慶、何秉憲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節並非深仇大恨,周家隆、洪銍清則與被害人素無恩怨,僅因為施用毒品之故而受張瑞慶、何秉憲邀約,共同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並共同毆打被害人致死,無視社會法治規範,造成被害人之家屬天人永隔之終生遺憾,另被告顏慧如明知上開被告張瑞慶有私行拘禁犯行,仍提供房間而幫助實行犯罪等情節,及考量各該被告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詳如事實欄所示)、被告張瑞慶雖係自首,惟乃始作甬者,量刑不宜輕縱,是被告張瑞慶上訴主張,其為自首,刑度應較其他被告為輕,非有理由。再被告等均有前科紀錄,且目前均另案在監執行,素行非佳,被告張瑞慶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見102年度偵字第2754號卷第6頁),原為鐵工、洪銍清高中肄業、家境貧寒(見103年度偵字第253號),原為水管工、何秉憲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見103年度偵緝字第43號),原業汽車修理、被告周家隆國中畢業、家境貧寒(見102年度偵字第4762號卷第5頁),原無業、被告顏慧如之前擔任物流作業員,除被告何秉憲有成家,育有子女外,餘均未成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等均就犯罪之客觀過程自始坦承在卷,惟迄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犯後態度,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被告等迄未對被害人家屬提出任何補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以下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顏慧如所犯幫助私行拘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瑞慶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查,被告張瑞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1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瑞慶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