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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9 年上字第 1011 號
判例要旨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十七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上訴人於甲乙等叢毆被害人時,既在場喝打,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任,上訴意旨謂被害人身受各傷,無一屬於要害且均甚輕微,其死亡結果斷非行為人所能預見,主張應依刑法第十七條規定不負致死之責,自無可採。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至證人與告訴人具有該款所載之關係時,不在適用之列,法院訊問該證人時,當然不應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