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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六號

傷害致重傷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陳世雄徐文亮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六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許峰察、董科顯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大同區○○○路一七二號韓岱倫所經營之「金寶貝卡拉OK」店推銷酒類,嗣於店內消費時,適張琮枝與張永華亦於該店內消費。張琮枝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訴人與許峰察上台唱歌時,持店內酒杯丟擲上訴人,引起上訴人不滿。上訴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張琮枝發生肢體衝突,雙方扭打在地,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背部挫傷、瘀傷、左前臂刮傷(張琮枝傷害部分已判刑確定)。上訴人嗣並與許峰察、董科顯(以上二人未據起訴)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張琮枝及張永華,致張琮枝受有左眼鞏膜破裂併前房出血及外傷性白內障、臉部多處裂傷、右手、左腿、頭皮裂傷等傷害,而其左眼視力已永久喪失;張永華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顏面撕裂傷、左臂擦傷等傷害,案經張琮枝、張永華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僅記載,上訴人與許峰察、董科顯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張琮枝、張永華成傷,而張琮枝左眼視力已永久喪失等語。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上訴人與許峰察、董科顯共同毆打張琮枝時,對於引起張琮枝重傷之結果,是否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理由內亦未說明上訴人與許峰察、董科顯,對於重傷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前開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與許峰察、董科顯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張琮枝及張永華成傷,案經張琮枝、張永華訴請偵查起訴。但理由僅說明,上訴人與許峰察、董科顯間,就傷害張琮枝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四頁正面第八、第九行);關於傷害張永華部分,並未敘明有共犯關係。致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亦有疏漏。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第一審判決後,告訴人張永華亦表示不服,具狀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其雖非有上訴權之人,但程序上仍應依法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六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重傷案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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