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7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7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慧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顏慧如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顏慧如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5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民國104 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104 年9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OK便利商店士林芝東店」內購物時,適逢店員林雅玲拾獲王美佳所有,遺失在該處之SAMSUNG GALAXY S5牌白色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0 元),向顏慧如詢問是否為其所有,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雅玲點頭示意,藉以表示該手機為其所有,致使林雅玲陷於錯誤,將手機交給顏慧如,而以上揭方式,向林雅玲詐得上開手機後,隨即離去。嗣因王美佳發覺手機遺失,返回該店向林雅玲探詢,發覺已遭人取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美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顏慧如坦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諱,核與王美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手機遺失等語,及林雅玲於警詢中指述其在拾獲王美佳遺失之手機後,因誤認係被告所有,而將手機交給被告等語,均屬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側錄被告向林雅玲取走該支手機過程之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不正方法詐取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詐得之手機價值約為18000 元,此經王美佳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將手機歸還給王美佳,或賠償王美佳損失,另斟酌其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前說明,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茲查,被告詐得之上開手機1 支並未扣案,此係其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論罪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7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