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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8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慧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慧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 至12行之「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丙案);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丁案),前開甲乙丙丁4 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41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90 、63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36 、12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3 月確定,及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部分各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查獲經過補充為「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前往派出所採驗尿液,其即在前述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 頁),雖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之施用毒品時間有所不同,然均係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內(即5 日內),自仍應寬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八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
    被      告  顏慧如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慧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
    第45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甲案);又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
    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基簡字第9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丙案);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丁案),前開甲乙丙丁4案經接續執
    行,於 101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102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1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巷
    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 103年1月22日凌晨零時13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
    為警通知至警局,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慧如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2月11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8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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